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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贺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4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小学文化,工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贺某某,男,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系株洲某集团气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姚某某,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工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朱金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同年9月间,株洲某集团气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临时搬运工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利用到某有限公司机车事业部总成车间送货之便,先后五次盗窃总成车间废旧导线,共计盗窃机车导线11.5公斤,得赃款325元。经鉴定,被盗导线价值人民币288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单位3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的供述;2、证人程某、刘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过磅记录、机动车资料、收条、对案笔录等;4、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朱弘曲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同年9月间,株洲某集团气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临时搬运工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利用到某有限公司机车事业部总成车间送货之便,先后五次盗窃总成车间废旧导线,共计盗窃机车导线11.5公斤,得赃款3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7月中旬一天,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B339**货车与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送货至株洲某有限公司机车事业部,三人趁送货之际盗窃总成车间废旧导线三斤藏匿于货车后座夹带出厂。被告人郭某某将导线销赃得款60元,购买六包精白沙香烟,每人各分得二包。2、2013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B339**货车与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送货至株洲某有限公司机车事业部,三人趁送货之际盗窃总成车间废旧导线三斤藏匿于货车后座夹带出厂。被告人郭某某将导线销赃得款60元,每人各分得20元。3、2013年9月中旬一天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B339**货车与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送货至株洲某有限公司机车事业部,三人趁送货之际盗窃总成车间废旧导线5.5斤藏匿于货车后座夹带出厂。被告人郭某某将导线销赃得款90元,每人各分得30元。4、2013年9月下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B339**货车与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送货至株洲某有限公司机车事业部,三人趁送货之际盗窃总成车间废旧导线6斤藏匿于货车后座夹带出厂。被告人郭某某将导线销赃得款115元,每人各分得35元。5、2013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湘B339**货车与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送货至株洲某有限公司机车事业部,三人趁送货之际盗窃总成车间废旧导线5.54斤藏匿于货车后座,准备夹带出厂时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五次盗窃的废旧导线价值为288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自愿退赔被害单位300元。被告人郭某某、姚某某、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的供述;2、证人程某、刘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过磅记录、机动车资料、收条、对案笔录等;4、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均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姚某某、郭某某、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自愿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且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贺某某、姚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利人民陪审员  蔡应元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