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赵一凡、赵某某与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赵一凡;赵某某;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凡,女。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国玲,女。委托代理人赵和绪,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吕叔昭,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一凡、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一凡、赵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赵和绪,被上诉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之委托代理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不顾两原告父亲赵树升是被告单位员工的情面,在没有弄清赵树升生前是否拖欠被告巨额代理费的情况下,将两原告及其他三人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并申请黄岛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查封了两原告及其他三人在黄岛法院执行局的90万元案款。在两原告的母亲苦苦哀求下,被告仍然要求法院冻结了该笔款项。最终,(2010)青少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说明赵树升生前仅欠被告代理费2.5万元,并非拖欠被告90万元的巨额代理费。2011年1月25日,经原告申请,黄岛区法院解除查封。该90万元款项中有526153.44元归两原告所有,被告申请查封截留的时间长达3年3个月。两原告原本计划用该笔款项投资购买房屋以支付日后的教育费用,但现在连一套像样的房屋也难以买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132635元(526153.44元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11年1月24日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被告于2007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冻结的是银行存款即存于黄岛法院执行局的90万元案款,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冻结存款及资金不得超过六个月。六个月期满后被告并未向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续冻,但原告未向黄岛区法院申请解封,因此查封期限为3年3个月非被告原因。2、银行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该笔存款仍然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周转,因此只要这笔款项在其账户内,银行应当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原告并无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两原告之父赵树升原系被告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2004年7月28日,赵树升因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10月份,被告将两原告及赵良元、姜玉花、李辉共五人诉至黄岛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赵树升生前收取的律师代理费90余万元,并申请查封。2007年10月30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黄民初字第7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黄岛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90万元。两原告称该90万元系赵树升的遗产。上述被告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要求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五人返还代理费纠纷一案,2010年12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少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五人在继承赵树升遗产的范围内返还被告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代理费2.5万元。2011年1月25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黄执字第368-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执行案款90万元的查封。2011年5月18日,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黄执字第677、678号执行裁定书,其中向两原告发放案款共计526153.44元。原告称,在查封期满6个月后,原告曾找过黄岛区法院,法院称该笔款项是在黄岛法院查封的执行案款,查封裁定书不涉及银行只涉及执行局,协助执行通知书是由审判庭向执行局出具,案件结束前被告不申请解封的话,则法院不能解封。原告收到查封裁定书后因为被告诉原告代理费的案件没有审结,原告不清楚是否拖欠被告代理费以及所欠数额。黄岛法院一审判决包括两原告在内的五个继承人偿还被告代理费88.5万元,因此原告对查封未提出过异议。该代理费的案件经过一审、二审、重审才得以最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要理由是:2007年时黄岛的房价较便宜,该52万余元可以购买两套房子并出租,用以支付两原告的相关费用支出。2011年解封后,因房价上涨过高,该52万元无法购买一套房屋。原告提交损失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两原告所有的526153.44元的利息损失。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的计算依据。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申请查封原告在黄岛区法院执行局的案款导致原告产生了相应损失,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起诉两原告的返还代理费纠纷一案自2007年10月份诉至黄岛区法院后,直至2010年12月14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青少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后,该判决最终生效。被告在该案件中依据诉讼请求的数额申请查封,原告亦表示因为该代理费纠纷没有审结,原告不清楚是否拖欠被告代理费以及所欠数额,且原告收到民事裁定书后,未向黄岛区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综上,两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一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两原告负担。原审宣判后,赵一凡、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明文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法律没有被保全的一方未申请复议就可以对错误申请一方免责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法发(1994)29号)第19条规定:“受诉讼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保全错误,也计算出损失的清单,原审法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判决。被上诉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属于因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保全错误造成其财产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返还代理费纠纷一案起诉上诉人等人,并依据发票等相应的证据,申请查封与诉讼请求数额相当的财产,上诉人亦表示在该代理费纠纷没有审结前不清楚是否拖欠被上诉人代理费以及所欠数额,可见,被上诉人之保全申请,是其依据证据的表面形式依法行使诉权的行为,并不存有主观上的恶意,法院的最终判决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存在差异,不能直接认定为保全申请错误。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上诉人赵一凡、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