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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何平诉来凤县水利水产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来凤县水利水产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来凤民初字第00588号原告何平,男,生于1968年2月22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翔凤镇板桥北路11号,来凤县民政局干部。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68********。被告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酉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金盆山1号。法定代表人杨天忠,公司经理。被告来凤县水利水产局(以下简称水利水产局),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凤中路25号。法定代表人段绍鹏,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佑平,来凤县司法局职工。原告何平诉被告酉水公司、水利水产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汉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冉莉莉、人民陪审员杨顺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平,被告酉水公司及被告水利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陈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酉水公司就公司中标的马家沟、国家沟水库施工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按照协议要求于2010年10月完成两水库的施工任务,并于2010年11月12日提交了最后一个月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监理、业主代表及项目法人也已签批支付,原告催收多次无果,又鉴于是农民工工资,那些农民工时常来家里逼债,骚扰家人,没办法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96680.9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何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2月20日,酉水公司(甲方)与何平(乙方)签订的来凤县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共计2页。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二:2009年2月19日,酉水公司与水利水产局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共计16页。拟证实酉水公司与水利水产局的关系,是原告借用酉水公司的资质与水利水产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三:两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共计2页。拟证实承建工程来源的合法性。证据四:水利水产局的第53、5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共计2页。拟证实后面提交的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上签字的向军、朱学武分别系水利水产局国家沟、马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项目法人代表。证据五: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两份,共计65页,拟证实所欠工程款的组成及来源。证据六:来凤县水利水产局(2011)6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共计2页。拟证实承建的马家沟、国家沟水库工程已完工,并已申请审计、验收。证据七:马家沟、国家沟水库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书复印件各一份,共计4页。拟证实工程总价款和剩余未付款项及扣留的质保金。证据八:来凤县审计局的(2013)3、17号审计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共计11页。拟证实原告何平与被告酉水公司之间系原告何平借用被告酉水公司资质,而非内部聘用关系。证据九:恩施州水利发(2010)160号文件复印件1份,1页。拟证实本案原告所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并已通过验收。被告酉水公司辩称:1、原告何平与我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何平为我公司承建的马家沟、国家沟水库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具体负责以上工程的施工管理,我公司与何平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有关款项系口头委托代付关系,依法可随时解除。我公司与何平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转包关系,故我公司不具有支付何平工程款的义务。2、工程尚未验收决算,工程款月支付证书则是工程款预借的依据,而非决算依据,该笔款项是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而原告非承包人。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是财政税务的要求,按这种管理方式调出工程专项资金,资金往来是财政、水利局(业主)和我公司,与原告无关。故原告不能用来主张权利。3、关于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八条规定,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设计及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未经审计,有关单位和部门不得办理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故以上工程只有通过审计并决算后才能由水利水产局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至于我公司怎么给原告支付系另一个问题。被告酉水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2月19日,酉水公司与水利水产局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书副本原件各一份,共计4页。拟证实水利水产局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酉水公司系承包人,原告何平系具体的管理人。证据二:来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30号文件复印件、来凤县财政局证明原件各一份,共计17页。拟证实工程款月支付证书不是决算依据,只是工程预付款依据,只是水利水产局、酉水公司与来凤县财政局之间往来的材料。证据三:借条复印件12张,共计12页。拟证实原告何平已向酉水公司借款500000元。证据四:向军领走工程款的条据复印件各一份,共计8页。拟证实工程的项目法人向军已领走部分工程款。证据五: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审计结果表各一份,共计2页,拟证实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总价款分别审定为2984210.30元、3859626.33元。证据六:来凤县审计局出具的《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本案所涉工程经审计局审计后,工程量、工程项目单价的确定情况及审计前申报与审计后核定明细数额。被告水利水产局辩称:我局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无任何债务关系,故原告诉我局无任何事实依据,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水利水产局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及补充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酉水公司之间非内部管理人员的关系,应是原告借用被告酉水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包水利水产局的两水库工程的关系,同时,该30号文件是霸王条款,该条款中涉及到工程款须经审计后才能支付的内容,对于其与酉水公司之间不适用。本院认为,证据一经形成即具有其客观性,不允许当事人随意解释。被告酉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该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只有2010年2月4日的402248.47元的领条是本案工程的,而且已经充帐了的,其他的借条与本案中的工程无关,而且有的借款已经还了的。本院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由于均为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工程款系向军领走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国家沟水库工程有部分工程款被该项目的代表人向军领走,不能证明该部分工程款已被原告领走,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酉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二被告单方面联合审计局出具的,无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明细也不知情,不予认可,没有效力,一切以其之前的决算书上的为准。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国家建设项目强制审计制度,被告酉水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系来凤县审计局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审计后作出的审计结论,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五、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原告只是被告酉水公司聘请的施工管理人。本院认为,该施工协议书虽约定何平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但从其后面规定的甲方(酉水公司)与乙方(何平)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名为内部劳务合同,实为原告何平借用被告酉水公司资质承包业主(水利水产局)工程的关系,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是水利水产局,承包人是酉水公司,与原告何平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认定该工程系原告何平借用被告酉水公司的资质与水利水产局签订的,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酉水公司对该工程已中标,不能以此认定酉水公司承包了马家沟、国家沟水库工程,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只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水利水产局里没有设立项目法人。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与证据四相印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书不是工程款决算的依据,更不是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依据施工合同,该工程款也应支付给酉水公司。本院认为,该付款证书上有监理单位、承包方(包括实际施工人何平)以及发包方的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盖章,该付款证书证明了以上三方对马家沟、国家沟第七期相关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的事实,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六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能够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决算书只是报审的材料,不是二被告与原告何平之间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该决算书虽经发包方、承包方(包括实际施工人何平)及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但该决算书上的工程总金额与审计结论上的不一致,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项证据上的工程决算总金额,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认定原告何平是否借用资质签订合同应是相应主管部门,而不是审计局。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何平系借用酉水公司资质签订的合同,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发包人(水利水产局)与承包人(酉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来凤-马家沟—HT-2009/SG02、来凤-国家沟-HT-2009/SG01的《合同协议书》,由酉水公司承建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合同分别约定,马家沟水库除险工程价为2538797.83元,国家沟水库除险工程价为2579073.13元;马家沟工程的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向军,国家沟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天武;马家沟工程工期为335天,国家沟工程工期为332天。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严禁承包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2009年2月20日,酉水公司(甲方)与何平(乙方)签订了《来凤县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来凤县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是甲方近期承接的重点工程项目。为了使该工程项目能够按照业主的要求,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的按期顺利完成,甲方经过研究,决定何平先生为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为了明确甲乙双方的责任义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对该工程实现全面的管理,管理人员不定时的到施工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和督办,以保证按照业主的要求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2、乙方对甲方负责,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地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如乙方因管理不善导致施工缓慢或造成质量等问题延误了工期和经济损失,乙方应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违约责任。3、乙方在工程的施工前必须进行施工保险。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施工规范进行文明施工,配备安全生产器具和必须的劳动保护用品,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和制度,确保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无论在哪个施工环节出现了安全生产事故,全权由乙方自行负责。4、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允许乙方拖欠,如有发生甲方有权直接扣留乙方的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同时追究乙方的责任。5、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遵纪守法,维护甲方的形象和信誉,一是不得将本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他人;二是要协调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三是要严格管理,至始至终完成的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负责。6、工程施工过程中乙方要安排专人负责财务的管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凡是业主(监理)要求做的资料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概不负责该工程项目财务管理和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7、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为乙方服务,不论是在施工现场或是异地,往返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负责。8、乙方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总额向甲方缴纳2%的管理费,甲方在业主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时扣除。9、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10、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既发生法律效力,以资共同遵守。后原告按签订的协议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总价款超过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010年11月13日,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监理机构恩施自治州水利电力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水利水产局出具了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核定第七期应支付承包人该月工程价款马家沟91378.80元、国家沟337048.35元。发包人、承包人及监理机构均在该证书及附件上盖章、签字。2010年11月,酉水公司出具了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书,施工单位酉水公司、监理单位恩施自治州水利电力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及建设单位来凤县水利水产局的内设部门即来凤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分别对马家沟、国家沟工程各款项进行了汇总,并盖章、签字确认。其中认定马家沟工程总价款应为3128225.71元,扣预付款350000元,扣质保金156403.39元;国家沟工程总价款为4197857.48元,扣预付款350000元,扣质保金211850.68元。2010年12月22日,恩施州水利水产局发出本案所涉工程通过验收的通知。2013年6月15日,来凤县审计局出具了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审计结果表,分别审定马家沟工程总价款为2984210.30元、国家沟工程总价款为3859626.33元,建设单位水利水产局及其下设的来凤县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施工单位酉水公司均签字、盖章确认。截至目前为止,已先后支付何平马家沟工程款2880285.60元、国家沟工程款3648958.50元,共计6529244.10元。2013年5月21日,原告何平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96680.93元及欠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何平变更诉讼请求,将工程欠款数额变更为756039.1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何平又将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欠款数额变更为796681.22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9年2月19日,发包人(水利水产局)与承包人(酉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来凤-马家沟—HT-2009/SG02、来凤-国家沟-HT-2009/SG01的《合同协议书》以及2009年2月20日,酉水公司与何平签订的《来凤县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性质及效力;2、工程款依据什么结算及结算数额。3、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是否支持。4、被告水利水产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具体评判如下:1、对于2009年2月19日,发包人(水利水产局)与承包人(酉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来凤-马家沟—HT-2009/SG02、来凤-国家沟-HT-2009/SG01的《合同协议书》以及2009年2月20日,酉水公司与何平签订的《来凤县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的性质。本院认为,2009年2月20日,酉水公司与何平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由何平先生作为负责人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但从协议书后面具体条款的内容可以看出,主要是由何平按酉水公司与来凤县水利水产局签订的马家沟、国家沟合同进行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权利义务均由何平负责,何平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作为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的酉水公司则只按工程造价总额收取2%的管理费,同时酉水公司也未向何平支付聘用工资;同时,根据来凤县审计局来审经决(2013)3号审计决定书、来审经报(2013)17号审计报告,可以认定,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实为何平借用酉水公司资质承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何平与被告酉水公司之间签订的以及原告何平借用被告酉水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水利水产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工程款依据什么结算及数额。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工程已于2010年11月完工,完工后,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提交了相关结算文件。2010年12月22日,该工程通过了验收。后因来凤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果与本案工程决算书上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总数额不一致,发生争议,实际施工人何平的工程款未完全付清。因本案所涉工程为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系国家资金投资建设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之规定,本案工程必须接受审计监督。来凤县审计局也依法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故虽然原告何平与被告酉水公司以及被告水利水产局均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但在2009年2月19日,发包人(水利水产局)与承包人(酉水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来凤-马家沟—HT-2009/SG02、来凤-国家沟-HT-2009/SG01的《合同协议书》以及2009年2月20日,酉水公司与何平签订的《来凤县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这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即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数额应当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即总工程价款为6843836.63元(其中国家沟3859626.33元、马家沟2984210.30元),含质保金。对于原告何平对审计结果不认可,要求按之前三方签字的决算书上的数额认定为7326083.19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能够推翻来凤县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何平与被告酉水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何平借用被告酉水公司的资质与水利水产局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借款的,应予支持。同时,依照以上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工程已竣工,并提交相关结算文件,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据以上规定,被告酉水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何平支付相应工程款,而作为发包人的水利水产局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何平承担责任。本案中,酉水公司从水利水产局已领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何平,下欠的工程款应由水利水产局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何平,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之前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马家沟及国家沟工程款均应当予以抵减。故用以上认定的工程款总额6843836.63元减去原、被告均认可的何平已经领走的6529244.10元(其中马家沟工程2880285.60元,国家沟工程3648958.50元),实际欠原告何平工程款314592.53元(含质保金)。3、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是否支持。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利息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0年12月22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水利水产局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本案工程系原告何平借用酉水公司资质承包的水利水产局发包工程,故本案原告何平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水利水产局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何平承担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来凤县水利水产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何平支付马家沟、国家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欠款共计人民币314592.53元(含质保金)以及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以314592.53元为本金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7元,由原告何平负担4954元,被告来凤县酉水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406.50元,来凤县水利水产局负担34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汉和代理审判员  冉莉莉人民陪审员  杨顺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