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张太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迎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太生,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1976年5月因流氓、绺窃被强劳二年;1978年1月16日因犯绺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5年7月18日刑满释放)。1992年因盗窃被劳教;1998年因吸毒被劳教一年半;2005年至2010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三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太生及指定辩护人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太生在本市迎泽区柳北乘坐10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府西街附近时,窃取被害人王某挎包内粉色钱包一个,内装人民币220元,被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太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侵犯公民的财产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太生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太生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2014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永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