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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法民初字第054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与沈宣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沈宣琼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5467号原告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晏家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9586973-7。法定代表人林昌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浅,重庆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志明,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重庆市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宿舍。被告沈宣琼,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成电子公司”)与被告沈宣琼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德成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浅、翟志明,被告沈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德成电子公司诉称,被告沈宣琼系我公司职工,其于2012年6月21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就要求其提供相关手续申请工伤,但被告书面明确要求我公司不申请工伤,由其按照交通事故赔偿。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侵权人赔偿被告沈宣琼2235**.86元,且被告已获得该赔偿。随后,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款。该委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58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73319.33元。因被告已获得侵权人赔偿的223579.86元,而工伤保险待遇金为122043元,被告已完全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另外,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我公司于2013年5月才为被告沈宣琼参加工伤保险错误,我公司于2011年2月就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综上,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73319.33元。被告沈宣琼辩称,根据渝人社发(2013)第77号文件以及重庆市高院关于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是否可以双赔的通知,我可以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赔偿。我享有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与我应得的工伤待遇款并不冲突,除医疗费用外其余待遇款不应当抵扣。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为我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与我在渝人社局社会保险查询系统查询的结果一致。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被告沈宣琼到原告昌德成电子公司上班,任品质部检验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延至2015年3月7日。原告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6月21日,被告沈宣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内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下膜血肿,右颞页脑挫裂伤,右颞骨骨折,右中颅底骨折,头皮血肿;2、闭合性胸外伤:左3,4,5肋骨骨折,左侧血胸,双肺挫伤,右侧胸腔微量积液;3、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伤。2013年2月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寿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之伤属于工伤。2013年3月21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法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侵权人支付被告沈宣琼人身损害赔偿金总额223579.86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昌德成电子公司向被告沈宣琼邮寄送达上班通知书,被告于同月26日回原告公司要求继续请病假一个月,因被告未出具医疗机构证明其需要继续休息,原告公司未准其病假,并于2013年5月8日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上班通知书,被告仍未上班。2013年5月16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沈宣琼于收到该通知后在3个工作日内到原告公司行政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到原告公司办理手续。同年5月27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工伤)劳鉴(初)字[2013]15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3年6月17日,原告昌德成电子公司停止为被告沈宣琼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7月3日,被告沈宣琼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昌德成电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其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34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000元、生活津贴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护理费10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8元、鉴定检查费66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工伤待遇款共计122043元。该委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58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宣琼与昌德成电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由昌德成电子公司支付沈宣琼工伤待遇款共计73319.33元。昌德成电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沈宣琼的工资为2000元/月,且原告公司已支付了被告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元,双方均同意此款在原告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2013)长法民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重庆市长寿区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原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及支付的金额。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原告昌德成电子公司诉称被告沈宣琼停工留薪期满后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继续休息的证明,经公司多次催促上班仍不到单位上班,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遂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沈宣琼于2013年5月27日经重庆市长寿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故原告公司于同年5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因原告公司作出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解除。对原告公司陈述的,因被告沈宣琼一直不上班或办理相关手续,其公司已于2013年6月17日停止了被告的工伤保险,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6月17日解除的理由。因停止被告的工伤保险系原告公司的单方行为,被告不知情也不认可,其单方面停止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形,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因原告昌德成电子公司单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而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沈宣琼为捌级伤残,其于2013年7月3日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原告昌德成电子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日解除。关于原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伤待遇款及支付的金额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沈宣琼在上班途中因第三人侵权遭遇交通事故,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昌德成电子公司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被告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因此,原告公司应承担的工伤待遇赔偿款项如下:一、护理费。被告沈宣琼要求主张住院38天加全休3个月,共计128天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全休期间仍需要人员护理,故对被告的护理费,本院主张计算3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照以上两条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要求按80元/天主张护理费,低于其护理人员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其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因被告沈宣琼住院38天,故其护理费应为80元/天×38天=304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被告沈宣琼应享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被告沈宣琼应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个月×2000元/月=12000元。扣除原告昌德成电子公司已支付的3150元,原告公司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8850元。停工留薪期满,被告应享受生活津贴,生活津贴应从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被告沈宣琼于2013年4月10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5月27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即原告应享有1个月17天的生活津贴,即1.6个月×2000元/月×70%=224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因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被鉴定为伤残捌级,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4498元/年÷12月/年×12个月=44498元。四、交通费。因被告受伤后需进行检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其应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主张3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宣琼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3日解除;二、原告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沈宣琼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共计58928元;三、原告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沈宣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检查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重庆昌德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义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