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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阿鲁民初字第5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孙淑梅诉孙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淑梅,孙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鲁民初字第5434号原告:孙淑梅。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孙兆祥。原告孙淑梅与被告孙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2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74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800元,给付利息131274元,合计2060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04年2月15日,被告向我借款74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孙兆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经综合分析案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4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系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孙兆祥向原告孙淑梅偿还借款本金74800元,利息131274元(计算方法:74800元×15‰×117个月=131274元,自2004年2月15日算至2013年11月15日),本息合计206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被告孙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和审 判 员  徐振泉人民陪审员  王舒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