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658号原告姜×,女,1982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树一,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男,1982年2月4日出���。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地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委托代理人孙树一和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李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生有一女刘×1。婚后由于双方在生活态度和事业追求上有很大差异,导致双方长期感情不和,关系日趋淡漠,精神交流很少。尤其是女儿降生后,家庭开支剧增,经济压力增大。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沉迷于自我娱乐,没有任何改善。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认为原告是本科毕业,被告是大专毕业,在文化修养上原告素质较高。另外原告在银行工作非常稳定,每月工资收入税后近16000左右,且原告父母也都在北京大学任职,二人虽退休,但每月收入也近一万余元。而被告每月收入只有4000余元,现也只有他的母亲健在,因此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是非常有利的,但被告要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共同财产即家具、家用电器和原告的住房公积金、房屋补贴依法分割。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同意被告探望孩子,但不能接走,不能离开原告的视线。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是事实,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对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被告认为,因孩子与被告感情非常好,且孩子的户口也和被告在一起,属于北京市重点小学的范围,将来对孩子的升学等都有好处。另外被告还有较富裕的住房和较好的经济基础,而原告经常出差,经常晚上加班,��此孩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对于共同财产家具、家用电器和原告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同意依法分割。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取的25000元亦应依法分割。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若孩子判归原告抚养,被告要求子女的探望权,即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五由原告将孩子送到原告家(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蔚秀园26楼211号)楼下,由被告接走,星期日晚由被告将孩子送到原告楼下交给原告手中。诉讼费由双方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生有一女刘×1。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婚后居住在被告之母所有的位于东城区××胡同××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内。现在该房内有共同财产:“伊莱克斯”牌上下开门冰箱一台(立升不详)、“美的”牌壁挂空调二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LG”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扇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一台(含腾龙镜头)、“伊莱克斯”牌抽油烟机一台、灶台一个、燃气热水器一台(品牌不详)、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柜二个(墙里一个、独立一个)、茶几一个、婴儿床一张。原告名下有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400528.79元。现双方无住房,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所述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另,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查询原告在交通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法院查询,原告在诉讼期间,于2013年10月14日在交通银行提取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明细,被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法院到交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原��名下的存款明细,到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的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了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双方均要求离婚后抚养子女,但考虑到现孩子只有一岁多,年龄尚小,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照顾孩子更为细心周到,且原告又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抚养子女对子女的身心健康、身体健康更为有利,故双方所生之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每月给付子���抚养费的数额,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双方离婚后共同财产家具、家用电器和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如何分割一节,法院将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关于原告于2013年10月从交通银行提取的人民币25000元一节,首先,该款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该款系原告在诉讼期间擅自提取的,现被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被告要求探望孩子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探望孩子,但要求不能离开其视线,不能将子女接走,为此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探望孩子的方式、时间法院将根据子女的身体状况和生活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姜×与刘×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刘×1由姜×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刘×每月给付刘×1抚养费一千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伊莱克斯”牌上下开门冰箱一台(立升不详)、“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佳能”牌单反相机一台(含腾龙镜头)、电视柜一个、婴儿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归姜×所有,其余财产:“美的”牌壁挂空调二台、“LG”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美的”牌电扇一台、“伊莱克斯”牌抽油烟机一台、灶台一个、燃气热水器一台(品牌不详)、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衣柜二个(墙���一个、独立一个)、茶几一个归刘×所有;四、现在姜×手中的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及姜×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归姜×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姜×一次性给付刘×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存款共计二十一万二千七百六十四元;五、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住房。六、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个月的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上午九时由刘×将双方所生之女刘×1接走探望,星期日下午十六时刘×将刘×1送回交到姜×手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五元,由姜×负担三百一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刘×负担三百一十二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秀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