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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黄德纪与潘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纪,潘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510号原告黄德纪,男,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汉波,男,汉族,广西陆川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原告黄德纪与被告潘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岑桂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岑桂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子豪和人民陪审员冯加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文萍担任记录。原告黄德纪的委托代理人农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在2013年11月15日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德纪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潘汉波因剑麻加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5200元,口头约定10天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德纪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实被告借款金额;2、《剑麻经营权内部转让合同书》,拟证实被告承包广西国有先锋农场剑麻。被告潘汉波口头辩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跟原告借款96000元,2011年11月9日已经归还50000元,实际仅欠本金46000元。开始被告还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是,由于被告跟原告约定的利息很高,后来被告因资金困难没有支付利息,为此,2013年5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写一张借条,那张借条写的是借款134500元,没有约定归还日期。由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2013年6月8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写另一张借条,即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45200元。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只愿意归还本金46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汉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拟证实2011年11月9日已归还借款50000元;2、2013年5月5日潘汉波写的借条,拟证实被告借款是高利贷。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事实,但这是被告归还原告以前的其他借款,被告归还后,2013年6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45200元,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实所需要证明的内容,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德纪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被告潘汉波因剑麻加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5200元,写有收据一张交给原告黄德纪收执,内容为:“今借到黄德纪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200元),借款人:潘汉波”。因原告多次催还未果,遂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5日原告黄德纪申请对被告潘汉波承包的位于广西农垦国有先锋农场弄止分场的527.06亩剑麻进行查封,不得收割,当日,本院立即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10号裁定,对广西农垦国有先锋农场弄止分场的527.06亩剑麻进行查封,裁定被告潘汉波不得收割剑麻及转让剑麻承包经营权。2013年11月7日案外人蒙某某、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谭某甲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的剑麻系其与被告潘汉波合伙承包经营,不是被告潘汉波个人所有。经查明情况属实,被告潘汉波占合伙份额19.23%,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裁定,变更本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为:被告潘汉波不得收割位于广西农垦国有先锋农场弄止分场101.35亩(具体数额、位置以现场确定为准)剑麻及不得转让剑麻地经营权。2013年12月3日广西农垦国有先锋农场与蒙某某、陆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谭某甲、被告潘汉波签订《解除合同及补偿协议书》,解除被告潘汉波于2002年7月3日与广西国有先锋农场签订的《剑麻经营权内部转让合同书》,广西农垦国有先锋农场支付补偿款47600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黄德纪向本院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方式为扣留被告潘汉波在广西国有先锋农场剑麻补偿款130000元。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1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510-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潘汉波“不得收割位于广西农垦国有龙北农场弄止分场101.35亩(具体数额、位置以现场确定为准)剑麻及不得转让剑麻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限制。同日,本院还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10-5号民事裁定,扣留被告潘汉波在广西农垦国有先锋农场中的补偿款130000元。另查明,位于广西农垦国有先锋农场弄止分场527.06亩剑麻的承包经营合伙人原为蒙某某、陆某某、谭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潘汉波6人,谢某某系谭某甲的妻子,谭某甲系谭某乙的儿子,谭某乙于2011年11月15日病故后,谢某某和谭某甲要求继承谭某乙的合伙份额。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黄德纪与被告潘汉波之间的借款是否为高利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潘汉波向原告黄德纪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行为。被告潘汉波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是高利贷,对这一事实,被告潘汉波提供的2011年11月9日原告黄德纪出具的收条欲证明现讼争的145200元为高利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同时,原告黄德纪对此没有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潘汉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黄德纪要求被告潘汉波归还借款145200元,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汉波归还原告黄德纪借款人民币145200元。本案受理费3204元,诉讼保全费1246元,合计4450元,全部由被告潘汉波负担(此款原告黄德纪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潘汉波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3204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岑桂枝审 判 员  黄子豪人民陪审员  冯加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