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乐民初字第0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沈庆茂与秦忠林、张家港市宏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茂,秦忠林,张家港市宏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乐民初字第0531号原告沈庆茂。委托代理人倪永祥。被告秦忠林。委托代理人陈卫才、刘海,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宏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镇南路。法定代表人陈卫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其红、陈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负责人季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春、何洁琴。原告沈庆茂与被告秦忠林、张家港市宏润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茂的委托代理人倪永祥、被告秦忠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庆茂诉称:沈庆茂于2013年3月4日22时30分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海丰路江南汽车制造公司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秦忠林驾驶的宏润公司的苏E×××××小型轿车撞伤,后送至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部多发性挫裂伤伴异物,先后住院23天,造成各项损失医药费484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0元、交通费342元、鉴定费25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部分由秦忠林、宏润公司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忠林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有些是偏高的,该损失在交强险外应该由被告秦忠林和被告宏润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宏润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秦忠林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宏润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清单中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有些清单应完善证据,或由法院酌定,具体质证时明确。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秦忠林属醉酒驾驶,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22时30分左右,当事人秦忠林醉酒(张家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送检的秦忠林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100ml)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南丰镇海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海丰路江南汽车制造公司路段,该车前部与同向行驶前侧沈庆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沈庆茂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忠林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后综合分析认为:当事人秦忠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沈庆茂无与该事故因果关系之违法、过错行为。事故发生后秦忠林驾车逃逸,未抢救受伤人员,未及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秦忠林承担全部责任,沈庆茂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南认字(2013)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沈庆茂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27日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46936.37元(已扣除伙食费);沈庆茂在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1466.10元(已扣除救护车费170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8402.47元。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住院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秦忠林驾驶的苏E×××××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宏润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1日11时起至2013年6月11日11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秦忠林与宏润公司系劳动关系,但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苏E×××××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9月26日,沈庆茂经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庆茂面部疤痕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沈庆茂的误工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3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张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后,秦忠林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60000元,其中借支给沈庆茂52500元,其余7500元在交警部门账上。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丰中队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药费48402.47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被告秦忠林、宏润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医药费4840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按照18元/天,计算23天。被告秦忠林、宏润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3.营养费900元,按15元/天,计算60天。被告秦忠林、宏润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2700元,按照45元/天,计算60天。被告秦忠林、宏润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误工费2700元。5.护理费2120元,按40元/天,1人护理,计算53天。被告秦忠林、宏润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2120元。6.残疾赔偿金118708元,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5060元,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8825元/年计算,原告父亲沈发培,1938年8月27日出生;母亲吴显珍,1942年2月12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即沈庆松、沈庆茂、沈庆林、沈庆春。另,沈庆茂与张天菊育有一子沈洪平,1996年10月2日生。被告秦忠林的质证意见,对伤残赔偿金因没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发前在本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明,故不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但是标准应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的农村水平来计算。被告宏润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庭审查,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在本地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我们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项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但是标准应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的农村水平来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意外伤害险投保单、收条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在张家港市工作、生活已超过一年,现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故认定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沈庆茂定残时其父亲年满75周岁,母亲年满71周岁,儿子年满16周岁,均无无生活来源,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13376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秦忠林、宏润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偏高,法院酌情调整。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沈庆茂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8.交通费342元,提供票据。被告秦忠林、宏润公司、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以及使用救护车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300元(含救护车费用170元)。9.鉴定费252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被告秦忠林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宏润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是我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定鉴定费252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沈庆茂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南认字(2013)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至于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交强险系公益性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最大的救济。其次,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但是其可以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责任人追偿。此外,秦忠林系在实施与职位无关的行为中致人损害,沈庆茂要求秦忠林与宏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秦忠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苏E×××××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秦忠林赔偿。原告沈庆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201124.47元(医疗费用部分49716.47元、死亡伤残部分148888元、其他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庆茂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201124.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秦忠林赔偿81124.47元。上述款项,因被告秦忠林已先行给付原告沈庆茂52500元,故还应赔偿给原告沈庆茂28624.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二、驳回原告沈庆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秦忠林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