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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与孙德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孙德光,孙懂懂,宋跟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商初字第6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孙武路207-37号。负责人陈树立,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奇志,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超,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德光,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懂懂,男,汉族,农民。被告宋跟岭,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孙德光、孙懂懂、宋跟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光、孙懂懂、宋跟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借款人孙德光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1日,年利率为13.5%。被告孙懂懂、宋跟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孙德光已归还本金57674.08元,尚欠本金2325.9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德光归还所借款项2325.92元及该款利息,被告孙懂懂、宋跟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光、孙懂懂、宋跟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德光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3.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625计收逾期利息,还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21日,由被告孙懂懂、宋跟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孙德光。被告孙德光、孙懂懂、宋跟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与借款人孙德光签订借款合同,孙德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年利率13.5%,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5.625计算。被告孙懂懂、宋跟岭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孙德光,孙德光已归还借款本金57674.08元,尚欠本金2325.92元及自2012年5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德光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孙德光偿还借款2325.92元及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懂懂、宋跟岭未遵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要求被告孙懂懂、宋跟岭对被告孙德光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予以支持。由于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被告孙懂懂、宋跟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追偿。被告孙德光、孙懂懂、宋跟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2325.92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5.625计算)。二、被告孙懂懂、宋跟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懂懂、宋跟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德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德光、孙懂懂、宋跟岭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孙德光、孙懂懂、宋跟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金融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