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北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刑诉字(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湘L268**(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梨树山停车场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尹某某正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横过该道路,但未停车让行以致将被害人尹某某撞倒,致被害人尹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周某撞人后立即下车查看情况并拨打120和122电话,并在原地等候。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方197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发还物品清单、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死亡通知单等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方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了损失197000元给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田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