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张某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俊,商洛市商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张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女,1973年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张某乙之姐。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投案自首,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刑诉字(2013)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关薇、于栎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延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张某丙、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与家人吵架之后,因土地纠纷对堂兄张某乙怀恨在心,持菜刀闯入张某乙养猪场,用菜刀在张某乙头部、身上及双手乱砍数刀,致其倒地后,用木杠在张某乙头部、腹部猛击;又将先后赶来的刘某某、张某丙用木杠打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丁、卢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办案说明、鉴定书、作案凶器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定被告人系杀人未遂,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张某乙医疗费46499.82元、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07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35.3元、营养费88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57559.52元;二、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977.56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10707.56元;三、赔偿张某丙医疗费5679.23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10169.23元;四、赔偿被毁坏猪场石棉瓦、换气扇、彩钢瓦损失,共计5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医疗票据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堂兄弟。因土地兑换产生纠纷,多次调解无果。2013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家中与其父张某丁发生争执,张某丁指责张某甲有本事到外边去闹。张某甲听后便持菜刀闯入张某乙养猪场,用菜刀在张某乙头部、手部乱砍,致张某乙倒地,被告人又持木杠在张某乙头部、腹部猛击。刘某某、张某丙闻讯赶来,张某甲又持木杠将刘某某,张某丙殴打致伤,三人受伤后均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张某乙锐、钝器伤及头部、腹部及双手,所致多指肌腱断裂和脾脏破裂切除,伤害程度属一个重伤,两个轻伤,张某乙脾破裂脾切除伤残等级属七级;左第二掌骨、右中指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属九级;右手多指肌腱断裂断裂遗留指屈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头皮多处裂伤、左肾挫伤,伤残等级属十级。张某丙头部被钝性外力作用致软组织创,构成轻伤。另查明,张某乙受伤后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经诊断:①脾破裂;②左肾挫伤;③头皮裂伤;④左手第二掌骨骨折;⑤右手示、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花医疗费44899.42元(门诊花费3944.8元、住院费40954.62元),护理费18天×80元=1440元、误工费18天×100元=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20元=360元,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0279.42元。刘某某住院7天,诊断: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②右肾挫裂伤;③头皮裂伤。建议休息一个月。花医疗费6977.56元(门诊费3739.6元,住院费3237.96元),误工费37天×80元=2960元,护理费7天×80元=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140元;以上共计10637.56元。张某丙住院11天,经诊断:①头皮裂伤;②头皮血肿;③左眼睑挫裂伤。出院休息一个月。花医疗费5179.23元(门诊费1239元,住院费3940.23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41天×80元=3280元,护理费11天×80元=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20元=220元。以上共计10059.23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丁、卢某某、冀某某等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书,,作案工具,被告人投案自首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等票据证实,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堂兄张某乙因土地产生纠纷,经处理未果,便怀恨在心。2013年2月27日20时许,持刀闯入张某乙养猪场,在张某乙头部、手部乱砍,致张某乙受伤倒地,又持木杠猛击张某乙头部、腹部,被告人持刀、木杠殴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计后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案发当天,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抚养费、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起诉,提出的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提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为了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木杠一根,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乙医疗费44899.42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0279.42元;赔偿刘某某医疗费6977.56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10637.56元;赔偿张某丙医疗费5179.23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3280元、护理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10059.23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远尧审判员 孙亚革审判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