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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清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顾文果与姬海柱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清民初字第7号原告顾某某,女,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宋新才,男,方城县清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姬某甲,男,197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曹中现,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姬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才、被告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中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姬某乙,2010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姬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姬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姬某甲辩称,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姬某甲于1997年8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3日生育长子姬某乙,2010年2月16日生育长女姬某丙。2013年12月25日,原告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姬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女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罗 凯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新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