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法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法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兵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13时许,在彭水县汉葭街道“黔龙阳光国际”小区7号楼前道路上,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因停车问题争吵并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任某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出示证据,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代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3时许,在彭水县汉葭街道“黔龙阳光国际”小区7号楼前道路上,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并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代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任某某的面部打伤。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又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兑现,被害人任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还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因将被害人任某某打伤被彭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后于2013年11月20日被撤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证人姚某某、严某某、宋某某、谭某某、卫某、方某某、阮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5、调解协议、打款单、谅解书;6、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任传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宏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