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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付文强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付文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檀长浩,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李美燕,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强,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付文强到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4月,被告派原告前往唐山不绣钢有限责任公司烧结车间从事上料工的工作,原告工作期间由唐山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出勤情况进行考核。2011年9月原告开始休病假,2012年5月8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前到岗上班,或履行病假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月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原告主张2012年5月8日接到被告的书面通知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回公司继续上班,被告公司答复让原告回家等通知。2012年7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通知,内容为:“……付文强至今未到车间报到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已累计旷工30天以上。唐山钢铁集团公司已根据规定做出处理。请尽快到唐钢不锈钢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特此通知”。2012年7月26日,被告在唐山市劳动日报上向原告公告送达了一份通知,内容为:“……付文强至今未到车间报到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已累计旷工30天以上。公司已根据规定做出处理”。2012年7月31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7月31日无故旷工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但被告未向原告送达该决定。原告及其父亲多次到被告公司信访办公室反映,要求回被告处继续上班。被告公司2012年7月5日的“职工群众来信来访情况登记表”,显示:“……②想上班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有确凿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履行相应的解除手续。原告收到了被告要求其于2012年5月10日前到岗上班,或履行病假请假手续的通知,但原告主张多次要求到岗上班,被告让其回家待岗,并非原告拒绝到岗,从2012年7月5日被告公司信访办公室的职工群众来信来访情况登记表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确与被告交涉过上班事宜。从被告所举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原告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同时被告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后,也未向原告进行合法送达。综上,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作出的关于解除与原告付文强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恢复原告付文强与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付文强连续旷工超过30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付文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付文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该合同。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无故旷工行为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且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亦未向被上诉人依法送达。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连续旷工超过30日、其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