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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民初字第2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结婚并同居生活。原告因结婚而陪嫁8床被子,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及三组合家具。现原、被告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无故殴打,造成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她从今年10月份开始嫌我脾气不好,我可以改正。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有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打工期间自由恋爱认识,2011年1月23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而偶有吵架现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感情破裂而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偶尔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感情还没有达到确实破裂的程度,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李安生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苑长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