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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盼与伏建忠、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伏建忠,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王盼。委托代理人梁斌,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伏建忠。被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心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峰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相晶。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层。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妍。原告王盼诉被告伏建忠、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及委托代理人梁斌、周玉平、被告伏建忠、全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相晶、被告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驾驶苏C×××××号摩托车与被告公司的苏C×××××轿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责,被告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十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总共花费医疗费13699元,其中包括被告伏建忠垫付的1000元押金。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699元、营养费200元、伙食补助180元、误工费11616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和车辆损失800元,总计25447.6元。被告全顺公司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该出险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数额已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伏建忠辩称,同公司答辩意见,我是公司的驾驶员,赔偿责任由公司为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CT检测费682元、住院押金1000元。被告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条款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各项计算标准应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对原告车辆损失800元有异议,因无物价局定损单,我公司定损金额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全顺公司的驾驶员伏建忠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贾汪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世纪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盼驾驶苏C×××××号普通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伏建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2013年6月26日和2013年7月5日,原告王盼到徐州市贾汪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9天,建议休息3个月,支出医疗费14371.58元,其中包括被告伏建忠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和垫付医疗费682元。王盼住址为徐州市贾汪区江庄镇关口村7组642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徐州徐轮橡胶有限公司压延分厂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盼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原告医疗费14371.58元,其中包括被告伏建忠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和垫付医疗费682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9天每天18元计算162元(10天×18元/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为135元(9天×15元/天);4、护理费。依据住院9天,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450元(9天×50元/天);5、误工费11500.5元(3485元÷30天×9天+3485元×3月),按其平均工资每月3485元进行计算;6、交通费。考虑到其处理事故及就医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100元;7、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800元。因其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无法确认具体损失,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认可损失为400元,考虑到原告的车辆确实在事故中受损,维修需要一定的费用,酌情支持600元。本案中,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668.58元(14371.58元+162元+135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4668.58元,由对事故的产生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伏建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伏建忠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方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1400.57元(4668.58元×30%)。其中,由于保险条款中约定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给原告1330.54元(1400.57元×(1-5%)],伏建忠应赔偿给原告70.03元(1400.57元-1330.54元),该款由伏建忠所在单位全顺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050.5元(450元+11500.5元+100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给原告。原告财产损失6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伏建忠已支付给原告1682元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99.04元(10000元+1330.54元+12050.5元+600元-1682元)。综上,被告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还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299.04元,全顺公司应赔偿原告70.03元,被告都邦财产徐州支公司返还付建忠1682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盼22299.04元;二、被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盼7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徐州市全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献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