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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暂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暂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艺钢,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爱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艺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预谋盗窃后,到胶州市李哥庄镇周家村北侧星辰制帽门头房处,盗窃衣某某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王艺钢的辩护意见为:1、犯意的提出和犯罪工具的准备均不是被告人李某乙,故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被盗摩托车已经追回。3、被告人李某乙积极缴纳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9时许,经预谋盗窃后,被告人李某乙骑自己红色125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李某甲到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周家村北侧路西衣某某经营的星辰制帽设备店门口处,被告人李某甲利用其从网上购买的撬锁工具将衣某某红色嘉陵125-19摩托车的电锁撬开,二人共同盗窃该摩托车。经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嘉陵125-19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失主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和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王艺钢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盗窃过程中,虽分工不同但共同实施、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案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所盗窃的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于玲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红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