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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92年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溪县人。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通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与通江县涪阳镇居民史某甲之子史某乙谈恋爱为名入住史某甲家。2013年2月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趁史某甲家无人之际,用指甲剪将史某甲卧室内的抽屉撬开,盗取人民币32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又趁史某甲家无人之际,用水果刀将史某甲卧室内的抽屉撬开盗取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现金4067.5元人民币,已归还史某甲。被告人刘某某未退赃款2500元,被害人史某甲自愿放弃,史某甲并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生一小孩。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证人史某乙、马某某、先某某、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史某甲领款条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史某甲的承诺书、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65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回部分赃款,其余未退赃款,被害人自愿放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仲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