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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义洲与苏卫海、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洲,苏卫海,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2071号原告:陈义洲。委托代理人:林咸木。被告:苏卫海。被告:陈伟。原告陈义洲为与被告苏卫海、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国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义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咸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卫海、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义洲诉称:被告苏卫海因需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但被告苏卫海此后分文未付,被告陈伟一直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卫海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陈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卫海、陈伟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卫海、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苏卫海应予偿还,被告陈伟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字,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苏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义洲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陈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苏卫海负担,被告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