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雅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爽、马锐犯故意杀人,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犯聚众斗殴,邓某、康某甲窝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爽,马锐,赵洋,夏某某,张某甲,杨某毅,邓某,康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雅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爽,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2006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辩护人罗颖,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锐,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2006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尚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骁,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洋,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2006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辩护人郑寿洪,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某兴,男,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汉源县。系赵洋之父。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辩护人刘刚,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2006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辩护人方劲松,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毅,男,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辩护人周德华,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2006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辩护人代莉,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甲,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汉源县。辩护人何以华,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雅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爽、马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邓某、康某甲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亲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杨爽、马锐、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邓某、康某甲及辩护人罗颖、尚卿、周骁、刘刚、郑寿洪、赵某兴、周德华、方劲松、代莉、何以华,鉴定人汉源县公安局法医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被害人亲属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晚,杨爽与罗某等人因喝酒发生纠纷,双方均打电话邀约他人,夏某某应马锐邀约带刀赶到。后黄某甲、白某、罗某与杨爽、赵洋发生打斗,马锐、杨某毅、张某甲、夏某某持刀冲上前去。杨爽、马锐用砍刀砍击罗某,赵洋接过杨某毅的砍刀砍击黄某甲,夏某某持弯刀、杨某毅踢打黄某甲,张某甲将刀给马锐后逃离现场,马锐追上黄某甲后砍击其背部一刀。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便于挥动的利器多次砍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左胸背部及四肢多处砍创对其死亡有一定加速作用。2013年1月2日凌晨,邓某明知杨某毅在“伊甸阳光”外出了事情,将杨某毅、赵洋、杨爽送至成都。马锐提刀上康某甲的车,康某甲将马锐送去与杨爽等人汇合,后又将马锐、夏某某、张某甲送至成都。杨爽、夏某某、马锐、张某甲、康某甲、邓某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赵洋、杨某毅于2013年1月25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杨爽、马锐、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杨爽、马锐在聚众斗殴中致罗某死亡,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指控邓某、康某甲的行为构成窝藏罪,且属情节严重。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杨爽、马锐是主犯,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是从犯。杨爽、马锐、夏某某、张某甲、邓某、康某甲系自首。公诉机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爽、马锐、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邓某、康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罗颖提出:1、杨爽主观上没有杀害罗某的故意,客观上只有伤害罗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定罪处罚;2、被害人在纠纷发生后约人前来,并持刀挑衅杨爽,故被害人一方有过错;3、杨爽的前科主观恶性小,当时是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不能将其前科作为现主观恶性深的依据;4、杨爽自首,有悔罪表现。希望对杨爽减轻处罚。辩护人尚卿、周骁提出: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马锐参与砍罗某而不能证实马锐造成罗某死亡,马锐无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定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2、马锐属主犯仅限聚众斗殴;3、马锐案发后自首,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寿洪提出:1、赵洋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2、赵洋对罗某无加害行为,罗某死亡与赵洋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赵洋不应承担致罗某死亡的责任;3、赵洋实施伤害对象是黄某甲,黄某甲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对黄某甲进行赔偿并获得黄某甲谅解;4、赵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某兴同时提出:1、赵洋是偶然遇到此事,作用最小、罪行最轻;2、斗殴的对方有过错在先;3、自己作为赵洋的家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劝说马锐的父母送马锐前去自首;4、赵洋没有持械的主观故意,只是在现场从别人手里接过器具自卫,不属持械。辩护人刘刚提出:夏某某属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其犯罪行为与本案中致人伤、亡的后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现认罪悔罪,希望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方劲松提出:1、张某甲属从犯;2、在四名从犯中,张某甲作用明显轻微;3、张某甲自首,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德华提出:1、杨某毅系从犯、初犯,归案后坦白认罪;2、杨某毅的家属受杨某毅委托劝同案犯投案自首,属立功;3、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杨某毅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代莉提出:邓某主观恶性小,其窝藏的被告人均在短时间内归案,危害后果较小,及时自首,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何以华提出:康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不恶劣,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现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晚,罗某(被害人,死亡时22岁)、钟某乙等人与马锐、张某甲、杨某毅、杨爽等人先后到“芒果慢摇吧”(以下简称“慢摇吧”)喝酒。期间,杨爽与罗某因喝酒发生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钟某乙大腿被杀伤,后双方被劝开。罗某、钟某乙打电话将钟某乙被杀伤的事情告诉钟某甲,并叫钟某甲喊人来“慢摇吧”接他们,钟某甲便叫黄某甲、白某等人赶至“慢摇吧”。马锐听说对方打电话叫人,便打电话叫夏某某带刀赶至“慢摇吧”,此时赵洋也到来与杨爽站在“慢摇吧”门口对面路上。马锐、杨某毅、张某甲站在“慢摇吧”附近建筑工地商量如果应对对方来人。夏某某回家将3把砍刀和1把弯刀带到并找到马锐等人。黄某甲、白某等人赶到“慢摇吧”找到钟某乙等人后,与罗某从“慢摇吧”出来,黄某甲、白某、罗某与杨爽、赵洋发生打斗。马锐、杨某毅、张某甲等人分别接过夏某某从车上拿下的3把砍刀,夏某某持弯刀,先后冲上前去,白某见状持匕首逃离现场。马锐在打斗过程中将砍刀掉落在地,杨爽捡起砍刀砍击罗某头、颈部。马锐从张某甲处接过砍刀与杨爽一起砍击罗某。张某甲将砍刀给马锐后逃离现场。同时,赵洋接过杨某毅所持砍刀砍击黄某甲手臂,夏某某持弯刀与杨某毅一起踢打黄某甲,黄某甲挣脱后逃离现场。杨爽、夏某某、马锐遂上前追赶黄某甲,夏某某、杨爽返回至罗某倒地处时,杨爽又再次砍击罗某手臂一刀。后杨某毅、赵洋、夏某某、杨爽逃离现场。马锐追至“伊甸阳光”外砍击黄某甲背部一刀。罗某受伤后被送往汉源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罗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便于挥动的利器多次砍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左胸背部及四肢多处砍创对其死亡有一定加速作用。2013年1月2日凌晨,杨某毅给邓某打电话,称自己在“伊甸阳光”外出了事情,让邓某送他们到成都。邓某将杨某毅、赵洋、杨爽送至成都。马锐打电话给康某甲叫其到“伊甸阳光”外,并提刀上康某甲的车。康某甲将马锐送至幼儿园外与杨爽等人汇合。后康某甲又将马锐、夏某某、张某甲送至成都。杨爽、夏某某、马锐、张某甲分别于2013年1月3日、1月18日、2月2日、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康某甲、邓某分别于2013年1月3日、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25日,赵洋、杨某毅被抓获归案。杨某毅到案后通过公安机关委托其亲属规劝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其亲属贺某某于2013年2月7日陪同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赵洋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给马锐家属做工作,劝马锐投案自首。另查明,马锐、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邓某、康某甲与被害人罗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马锐赔偿人民币130000元,夏某某赔偿人民币80000元,赵洋、杨某毅各赔偿人民币50000元,张某甲赔偿人民币15000元,邓某、康某甲各补偿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罗某家属向本院表示对马锐、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邓某、康某甲谅解。被害人黄某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赵洋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的案发经过及各被告人到案情节,即该案系群众报警,后杨爽、夏某某、马锐、张某甲、康某甲、邓某先后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月25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将杨某毅、赵洋抓获归案。杨某毅亲属贺某某受杨某毅委托规劝其他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并于2013年2月7日陪同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及被害人罗某、黄某甲、白某和钟某乙的身份情况。3、汉源县人民法院(2006)汉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马锐、张某甲、杨爽、赵洋、邓某于2006年8月31日被汉源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刑及释放时间,该五被告人原犯罪时均未满18岁。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衣物、刀鞘,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案发现场的刀鞘和罗某衣物、杨爽衣裤及鞋子。被告人当庭对该物证进行了指认。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汉源县新黎路“芒果慢摇吧”门口。“慢摇吧”外一辆黑色桑塔纳小车右后轮上及相对的地面上有疑似血迹,地面血泊呈线性流淌状,全长12.5M。在该车南侧地面上有多处滴落状疑似血迹。附近地上有黑色刀鞘3把。并证实“慢摇吧”内的相关方位及布局。公安机关在勘验过程中提取疑似血迹7份,黑色刀鞘3把。6、汉源县人民医院抢救记录表、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检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死者罗某后枕部两条横形相连的砍创,方向均向内向下。左侧条砍创大小7.5cm×1.5cm,深达颅骨皮质;右侧条砍创大小12cm×3.0cm,深达颅骨内,脑组织挫碎。左胸背部肩胛下、左前臂上段尺骨侧、右前臂远端桡侧至右手环指与小指间、左膝关节前等处均有不同程度的砍创,左手背、中指近节背侧有不规则擦挫伤痕、浅表划痕,右手前臂远端尺背侧有皮下出血痕、表皮剥脱。结论:罗某系被他人用具有一定质量,便于挥动利器多次砍击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其左胸背部及四肢多处砍创对其死亡有一定加速作用。7、活体检验笔录、病历资料、伤情鉴定意见书,证实钟某乙左髋前一斜形长2cm创口;黄某甲右眼挫伤,四肢多处创口及软组织擦挫伤;白某头皮挫伤、头皮血肿及躯干部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现场提取的七处疑似血迹及杨爽当日所穿一双运动鞋上均检出人血,为罗某血迹。9、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证实经过混合辨认,彭某甲、康某某分别确认马锐、杨爽是案发当天拿刀砍过罗某的人员;康某辨认出杨爽、张某甲、马锐、杨某毅,并确认杨爽系砍人最凶的那个人;张某某辨认出杨爽、马锐、张某甲、杨某毅,其中杨爽是用刀把人砍死的人;淡某辨认出杨爽、马锐、张某甲,其中杨爽砍了一刀在对方脚弯处,又砍了对方颈部后面两刀,马锐砍的是对方肩、背部;罗某某辨认出杨爽、马锐、张某甲,其中杨爽、马锐系砍击罗某之人;黄某甲辨认出当晚参与打架的有杨爽;杨爽辨认出了黄某甲;赵洋辨认出黄某甲、钟某甲。10、收条、谅解书,证实马锐、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邓某、康某甲与被害人罗某家属达成赔偿、补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罗某家属向本院表示对马锐、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邓某、康某甲谅解。被害人黄某甲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赵洋谅解。11、电话通话记录,证明各被告人的通话情况。12、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听说“慢摇吧”外面砍人,出门看见一个小伙子全身是血躺在地上,就用手机分别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11时许,杨爽带起两个小伙子同罗某在“慢摇吧”巷道口吵架,劝开后不久,杨爽带起那两个小伙子在收银台那里和钟某乙、罗某扯皮,和杨爽一起的还有几个站在旁边。后钟某乙去掐杨爽的脖子、杨爽打了钟某乙鼻梁一下,和杨爽一起的两个小伙子也开始动手跟钟某乙、罗某打起来。把他们分开后,钟某乙、罗某进大厅,杨爽他们一起的七、八个人在“慢摇吧”外面站起。这时才听说钟某乙被杀了一刀,不知道是谁杀的。过了一、二十分钟,黄某甲他们四、五个人来酒吧,去钟某乙他们的包间逛了一圈又出去,他们几个人向杨爽走去,边走边骂,刚走到杨爽的旁边,就有三四个人拿着刀冲出来,和杨爽一起打黄某甲他们几个人,黄某甲他们就跑了,有几个人去追黄某甲他们,自己回过头看见杨爽拿着一把四、五十公分的“开山刀”从停着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右后方往“慢摇吧”门口走过来,另外还有一个小伙子也拿着“开山刀”跟着走过来,杨爽在“慢摇吧”门口骂了几句就走了。看见罗某倒在桑塔纳轿车右后方的地上,头部、身上和地上都有血。证人山某某、王某甲、李某丙、辛某某、王某琴也证明相应情节。山某某同时证明罗某被打倒在地,杨爽拿着一把砍刀砍他;王某甲同时证明拿长刀砍罗某的人体型偏瘦,穿一件棕色的棉外套。14、证人蒲某某证言,证明晚上11点钟左右看见杨爽跟罗某在大厅厕所那里扯皮,听说是因为喝酒闹起来的。被劝开后杨爽他们一起十多个人到慢摇吧外面去了。过了大概几分钟,听说杨爽他们拿刀去了。又过了几分钟,听见有人说“罗某还敢出去啊”。之后听说外面在砍人,出去看见罗某站在外面停着的一辆黑色轿车车尾处,杨爽拿着一把砍刀朝他背部砍了一刀,接着看见有两个拿着砍刀的小伙子在追另外一个小伙子,他们手里的刀上沾满了血。接着回过头去看见杨爽已经把罗某砍在地上睡起了,还流出了很多血。当时杨爽还不停在骂,骂完后便提着刀走了。证人彭某甲、王某乙也证明相应情节。15、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杨爽与一个小伙子在厕所过道上扯皮被大家劝开,后双方又在门口吵了几句就打起来,在场的保安和其他人把他们拉开。过了几分钟看见杨爽和张某甲他们都在打电话喊人,自己晓得他们可能还要打架,马锐把他的白色轿车打开,喊自己和“汤圆”、康某还有另外三个上车坐起,说出什么事都不关大家的事。张某甲他们朝“慢摇吧”上面的一个搅拌机那里走,那里没有灯光,不容易被发现,还喊了几个人分别站在“慢摇吧”周围。过了几分钟来了四个小伙子朝慢摇吧里面走,又过了两分钟那四个人就和之前与杨爽打架的人一起出来,刚出来往上走了四、五米,杨爽他们的人就冲上去,双方打起来。杨爽和马锐一人拿着一把刀在砍对方的一个小伙子,旁边还有些人在打在跑。杨爽还补砍了那个小伙子一刀,具体砍在哪里没有注意。证人康某、张某某、淡某、罗某某也证明相应情节,康某同时证明张某甲他们一起的3个男子用刀在砍对方,对方被砍的1个男子被砍跑了,这3个男子中的一个跟着追去。剩下的2个男子砍对方的另一个男子,并且把这个男子砍倒在地上才没有砍对方,其中一个男子还提刀走到“慢摇吧”门口骂。打起来后没有看见张某甲。张某某同时证明和张某甲一起的矮个子拿刀在砍那个用啤酒瓶子打的人,开始时那个小伙子还用手在挡,后来脚上被砍了一刀蹲下去,矮个子又用刀砍了他背上两刀。淡某同时证明个子不高的小伙子(杨爽)从地上捡了一把刀去砍罗某,先砍了几下都没砍到,后来一刀砍在脚弯处,将他砍来跪在地上,又砍了他的颈部后面位置两下,马锐也拿着一把砍刀在砍他的肩膀、背部的位置。罗某某同时证明有一个拿着啤酒瓶的小伙子扔啤酒瓶打个子不高的小伙子,马锐、张某甲他们有两三个人就从上面拿着砍刀跑下来,个子不高的小伙子和马锐拿着砍刀砍那个拿啤酒瓶的小伙子,个子不高的小伙子砍的要多一点。16、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一个身材不高的小伙子(杨爽)过来和罗某说话,其余三、四个人就站在旁边,过一会就闹起来,杨爽还说他今天就是要打罗某。过了一会儿,听说在外面被人打了,才知道钟某乙在劝架时脚上挨了一匕首。又过了一会儿,进来三四个小伙子,说外面没有人了,罗某跟那三四个小伙子在前面出去,自己在后面扶着钟某乙。出来后看到罗某在门口一辆黑色桑塔纳上方靠墙处,一个小伙子拿着一把很长的刀在砍他,是用双手举着刀砍下来的,罗某好像用右手挡了一下。罗某被砍来坐在地上,杨爽也用双手举着砍刀对着罗某砍了一刀,砍在了罗某的上半身,接着杨爽和另一个小伙子继续砍罗某,自己赶紧扶着钟某乙回到“慢摇吧”里去。能确定的有两个人对罗某进行了伤害,一个是矮个子的杨爽,他当时穿着一件黄色的大衣,另一个人比杨爽高。17、证人白某证言,证明当天晚上罗某、钟某甲分别给黄某甲打电话让他们到“慢摇吧”,钟某甲说钟某乙被人杀伤了,叫过去看一下,然后白某等人去找到钟某乙等人,在“慢摇吧”外黄某甲和杨爽理论,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从背后抱住黄某甲,和黄某甲打起来,白某将自己身上的匕首拉出来走过去,但不知被什么东西打倒,看见对方人拿刀跑下来,白某就跑了。其左前臂的伤是自己的匕首划伤的。证人黄某甲、钟某乙、钟某甲、李某乙、张某杰、李某林、李某才也证明相应情节。黄某甲同时证明在和杨麻雀理论被人从后面抱住按到在地下,后来手臂被人砍了几下,自己挣脱跑开,还有人追砍了一刀;钟某乙同时证明自己打电话让人来接自己;李某乙同时证明杨爽和另一个男的拿着砍刀砍罗某。18、证人肖某、彭某乙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和杨爽等人在一起喝酒,后来杨爽到“慢摇吧”去了,当天杨爽穿的黄衣服,赵洋穿的白衣服。19、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副食店有公用电话。1月3日晚11时许,一个子不高的小伙子到其店铺打了4个电话,其中一个是打110,说他元旦时在汉源打架要自首,之后被警车接走。20、证人贺某某证言,证明其作为杨某毅家属受杨某毅的委托,配合公安机关做马锐、张某甲家属的工作,先后到成都等地区想办法查找马锐和张某甲的下落,之后马锐来投案自首。又找到张某甲幺爸范廷亮一起做张某甲家属的工作,张某甲同意投案自首,2013年1月7日到张某甲的老家把张某甲接到后,直接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人范某某也证明相应情节。21、证人赵某兴、马某跃证言,证明赵洋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给马锐家属做工作,劝马锐投案自首。22、证人康某乙证言,证明在1月2日凌晨,将车子借给了康某甲,看到康某甲载了两、三个人。23、证人何某均证言,证明当天晚上邓某给自己打电话问是否知道“伊甸阳光”KTV那里发生了什么事情,自己告诉他说那里有人打架,有人被砍到了。24、证人支某证言,证明1月2日凌晨,自己顺路把杨某毅等人搭载去成都并安排他们在洗脚房休息。在1月3日才知道杨某毅等人打架的事情。证人陈昌龙也证明相应情节,并证明先搭载的赵洋、杨某毅、杨爽是邓某送来的,后又在双流搭载夏某某他们几个。25、被告人杨爽供述,证明在与黄某甲理论时,黄某甲后面一个男的抽出一把匕首走过来,这时赵洋锢住黄某甲,自己也帮忙按住黄某甲,马锐也过来帮忙,罗某甩一个啤酒瓶打来,马锐就过去打罗某,然后自己也过去打罗某,在地上捡起一把砍刀就去砍罗某,是往头、颈部乱砍的,马锐也去砍过罗某。杨某毅给邓某打电话,说出了点事情,让邓某送到成都,途中大家还说过运气不好,出了这么大的事,把人整到了。26、被告人马锐供述,证明自己去打黄某甲时刀掉在地上,罗某拿啤酒瓶打杨爽,自己用拳脚打罗某,杨爽把地上的开山刀捡起来冲过去砍罗某,自己接过张某甲的刀也砍过罗某,又去追砍黄某甲。后让康某甲来接自己,提着刀上了康某甲的车找到杨爽他们。之后又叫康某甲送大家出去。27、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明马锐打电话说他们在“慢摇吧”扯皮,喊把“东西”(刀)拿起去,就拿了三把开山刀、一把弯刀去。吼起来了后将三把开山刀分别递给马锐、杨某毅、张某甲,自己拿一把弯刀先后冲下去。看见马锐、张某甲在打,一个男子坐在一辆车右后轮处,杨爽举起一把刀向那个男子砍去,赵洋按到一个男子在打,就跑过去帮赵洋,用脚踢那个男子。28、被告人杨某毅供述,证明赵洋接过我自己的刀砍对方,自己也用脚踢那个人,杨爽用砍刀砍罗某。跑开后自己给邓某打电话,说出了点事,向他借车子,邓某开车送大家到成都。29、被告人赵洋供述,证明看见黄某甲过来和杨爽理论,后来还有一人从身上抽出刀,就上前抱住黄某甲,按倒在地上,杨爽提起砍刀砍那个用瓶子打他的男子上半身,砍了三、四刀,马锐在杨爽身后,自己身边有夏某某、杨某毅,接过杨某毅的刀砍了黄某甲两刀手上,黄某甲挣脱跑后,马锐、夏某某去追砍他。3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夏某某分发刀,赵洋按在黄某甲打,杨某毅跑去帮赵洋,杨爽和马锐在旁边打一个小伙子,杨爽拿砍刀在砍,马锐先用拳脚打,后接过我自己的刀去帮杨爽。自己离开后转身看见杨爽又砍了罗某一刀。31、被告人康某甲供述,证明在伊甸阳光外面接到马锐送他到8号线幼儿园那里,看见他手里拿着一把大概五六十公分的刀,当时就觉得他肯定惹事了。过后又接到马锐的电话,叫送他们到成都去,就知道他们把人整到了。途中张某甲还打电话叫人帮照顾老婆,就更肯定他们出事了。但因为是朋友,还是送他们到了成都。32、被告人邓某供述,证明杨某毅打电话说他们在“伊甸阳光“外面出事了,叫自己开车送他们去成都。自己问何某均,何说那里有人被砍到了。自己估计是杨某毅他们干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爽、马锐、夏某某、杨某毅、张某甲因杨爽与罗某在“芒果慢摇吧”喝酒发生纠纷,遂纠结多人持刀互相进行殴斗,被告人赵洋见状也积极参与持械殴斗,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持械聚众斗殴,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爽、马锐在聚众斗殴中致被害人罗某死亡,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邓某、康某甲明知杨爽、马锐等人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在窝藏的对象中杨爽、马锐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杨爽、马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杨爽、马锐、夏某某、张某甲、邓某、康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毅到案后委托其亲属规劝同案犯自首,其亲属规劝并陪同同案犯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形,属立功,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马锐、夏某某、赵洋、杨某毅、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亲属,邓某、康某甲也积极给予补偿,均获得被害人罗某亲属谅解,赵洋同时获得被害人黄某甲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杨爽、马锐犯故意杀人罪属法律规定转化性定罪,且杨爽、马锐在砍打罗某时不计后果、挥刀乱砍,具有致人死亡的犯罪故意,最终也致罗某死亡,故杨爽、马锐的辩护人所提“属故意伤害罪”、“马锐属主犯仅限聚众斗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斗殴双方均是藐视法纪,为了发泄私愤、争霸一方而邀约多人殴斗,殴斗双方均有过错,故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主张成立,但不能因此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赵洋客观上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辩护人所提“不属持械”的意见不予支持。赵洋的家属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劝说其同案犯投案,但并非赵洋主动为之,客观上不能反映赵洋有规劝同案犯投案的意愿,不能认定赵洋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所提“赵洋有立功情节”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认罪悔罪,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毅属从犯、初犯,且有立功表现,对杨某毅及邓某、康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马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赵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四、被告人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被告人杨某毅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七、被告人邓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八、被告人康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锐的刑期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25年2月1日止;赵洋的刑期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夏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张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杨某毅、邓某、康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 宏代理审判员 张 耿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明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