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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马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60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3年3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沙厂乡营华村建合组。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坝,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家庭情感纠纷在本区慈城镇新横一路附近发生争吵,随后马某心生恨意从慈城镇新横一路2号其暂住房内拿出菜刀追杀王某乙,将被害人王某乙背部砍伤。在王某乙请求抱一下女儿后,马某又用菜刀架着被害人王某乙的脖子将其挟持至暂住房,并打110电话报警称杀死王某乙后自杀。民警赶到后,被告人马某又持菜刀架着被害人王某乙的脖子将王某乙挟持至暂住房附近的河边,并用菜刀割划王某乙的胸部和大腿。后群众及民警合力将马某制服,将被害人王某乙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颈部、项部及前胸部多处浅表划伤,面积超过50cm2,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马某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且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物证菜刀、衣服及其照片,书证照片、接警单、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刘某、付某、滕某、冯某等的证言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害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其是一时冲动扬言要杀害被害人,实际上并不想杀人。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有异议,辩称被告人马某在主观上不存在杀害他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客观上杀害行为也属实行中止,且被告人马某平时表现较好,没有犯罪前科,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2013年10月14日凌晨,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先行回到慈城镇新横一路2号的暂住房内拿了菜刀后出门找到被害人王某乙,二人继续在路边争执,后被害人赌气离开,被告人见状持刀砍被害人背部,并扬言要将被害人砍死。被害人遂向被告人请求,让其先回家抱一下女儿,被告人同意并将菜刀架在被害人脖子处将其拖拉至暂住房。在暂住房内,被告人先后拨打双方长辈及110报警电话,称要杀死被害人王某乙随后自尽,并安排后事。当民警闻讯赶至案发现场进行劝止时,被告人马某又手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乙挟持至暂住房附近的河边,边用菜刀割划王某乙的胸部及大腿等处边继续扬言要杀了被害人。民警与被告人对峙过程中,被告人所持菜刀一度因刀柄断掉而掉落,其立即拣起架在被害人身上。后民警与群众合力上前将其制服,将被害人王某乙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颈部、项部及前胸部等到多处浅表划伤,面积超过50cm2,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10月17日,被害人王某乙表示谅解被告人马某。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吵,后王某乙欲离去,其激愤之下欲杀害被害人,并电话至110报警处及双方父母称要杀死被害人,后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并一直用刀挟持并割划被害人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王某乙的供述,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因与被告人马某发生争吵,其遭马某威胁要将其砍死,期间其被割划伤,后在民警及群众的解救下获救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因故发生争吵,被告人扬言要杀害被害人,并电话至110报警处称要杀死被害人,后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砍伤并一直用刀挟持并割划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主要经过,以及其与民警将被告人制服的事实;5.证人付某、滕某的证言,证明二人在接到报警电话后赶至现场,并看见被告人马某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从暂住房内挟持至暂住房附近的河边,后其二人与刘某一起将被告人马某制服的经过事实;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10月14日凌晨1时20分许打电话报警称要把其老婆王某乙杀了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马某辨认案发现场的情况及上述证人辨认出被告人马某的情况;8.检查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颈部、前额、左胸等多处被划伤的事实及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9.物证菜刀、衣服及伤势照片,证明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及被告人持菜刀砍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10.接警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被告人马某曾报警称其要杀死被害人的事实;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情况;1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过程及被告人马某被抓获的过程;13.视听资料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侦查机关的审讯合法,被告人马某供述属实的事实;1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已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辩解其一时冲动而扬言要杀害被害人,其主观上并无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二、已查扣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 璟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颜芸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