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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张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田洪振,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女,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田洪振、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元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7月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不了解,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口角,没有共同语言,并导致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两人根本没闹过矛盾,原告说双方没有感情是不对的。自2005年11月份我就在他家住,2006年9月份就跟着他去了山西,后来因孩子就学回到了平阴。今年10月份原告回平阴时我们还在一起居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2006年前后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张某甲与前妻之女现随被告张某乙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2013年11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系再婚,更应当珍惜这段婚姻生活。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彼此给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遇事多加交流沟通,互相包容、信任,多为对方着想,多顾及家庭利益,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