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李黎明诉被告蒋先红、谢秀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黎明,蒋先红,谢秀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李黎明,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小宁,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先红,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蒋顺先,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秀民,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海军,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黎明诉被告蒋先红、谢秀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黎明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安义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曾俊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宁,被告蒋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顺先,被告谢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秀民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没有承包施工资质的被告蒋先红施工。蒋先红以包吃包住,每天200元的待遇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由于被告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无人进行安全管理,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下受伤。经医院检查,原告椎体压缩性骨折,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以后取出内固定仍需医疗费15000元。为治伤,现已花费医疗费用30000多元,但二被告却互相推诿,不肯对此承担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461.91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2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842.96元,赡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97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币114792.4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3、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中受伤。4、司法鉴定发票一张,拟证明司法鉴定费1300元。5、中医院医疗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花费医疗费158元。6、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腰支具费1200元。7、界首医院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在界首医院医疗费34103.91元。8、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诊疗情况。9、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界首所花医疗费用的明细。10、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一位老人需赡养。被告蒋先红辩称:答辩人承包被告谢秀民的一座自住房屋施工事务。原告受雇在该工程从事施工活动,事发当日,原告曾经饮过酒,忽视自身安全,以致发生从脚手架上跌落的后果,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事发后,答辩人积极组织施救并先行给付其医疗费6000元,同时督促房主谢秀民给付医疗费5000元,使原告得到了及时的治疗。而后,原告及其亲友找到答辩人和房主协商赔偿事宜时,亦承认系其自己的原因才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此外��原告诉请存在不实之处。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蒋先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房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蒋先红承包业主谢秀明的房屋工程。2、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跌伤的真实过程。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跌伤的原因。4、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已付原告6000元。被告谢秀民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没有承包施工资质的被告蒋先红,存在过错之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但是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抢险救灾及其它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而答辩人建设房屋处于道县偏远的农村,并且被告蒋先红���傅是常年在外建筑房屋,属于当地公认的工匠。所以答辩人将房屋承包给蒋先红无过错。答辩人不应成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被告。答辩人与蒋先红签订建房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而其中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且司法解释中明确对比规定解释:“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如需将一部分工作转由第三人完成,必须告知定作人,并取得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全部责任。”在此事件中,承揽人并末告知定作人,更没有经过定作人的同意就雇佣了被答辩人,所发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承揽人蒋先红承担,答辩人无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说答辩人不负责任确实冤枉。答辩��夫妻俩在广州跟随渔场老板捕鱼多年,也是生活在社会底层的民工,靠血汗钱和借款建房。当得知被答辩人发生事故后,立即向老板请假,渔忙期,三次请假匆忙赶回,并叫上村干部打车来到医院看望,并送上礼物及慰问金5000元,而且答辩人还多次联系包工头蒋先红和被答辩人,表示愿意停下建房后期工程,挤出建房资金再次对被答辩人进行慰问,但是被答辩人却蛮横无理,以致才末达成后期慰问的意向,答辩人是农村居民,民风纯洁,人心善良,已经在无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起了该有的责任。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谢秀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房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秀民与蒋先红是承揽合同关系。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谢秀民已付5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李黎明所举的第1、2、4、5、6、7、8、9号证据,被告蒋先红与谢秀民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后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确认其效力。对于原告所举的第3号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他们都不在场,有些事实不属实,且过程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第3号证据两被告虽均有异议,但是与两被告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施工中受伤的。对于原告所提举的第10号证据,两被告认为亲属关系需要公安机关提供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且经核实村委会所证明的内容属实,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蒋先红所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而被告谢秀民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实际是承揽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以采信。对于被告蒋先红所提供的第2、3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被告谢秀民无异议,本院认为第2、3号证据与原告所提供的调查笔录能互相印证,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蒋先红所提供的第4号证据,原告及被告谢秀民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谢秀民所举的第1、2号证据,原告与被告蒋先红认为被告谢秀民逾期提供证据,不予以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谢秀民逾期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蒋先红与谢秀民签定建房合同,由被告蒋先红承包建造谢秀民的自住房,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后来需要人手做事,经熟人介绍,蒋先红雇请原告李黎明为��秀民建造住房,双方口头约定包吃包住,工钱每天200元。2013年农历6月27日上午大约11点时,原告李黎明拿一个热水瓶去打水喝,返回时李黎明翻越砌墙到自己所施工的地方,在翻越时李黎明所把持的撑树突然倒下,导致脚手架垮塌,原告李黎明从一楼的脚手架上摔下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黎明被送往宁远中医院,在中医院作了放射检查,花费158元。当天李黎明前往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药费34103.91元人民币。2013年9月29日,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永舜鉴(2013)临鉴字第20130000644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黎明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15000元左右,并花去鉴定费1300元。参照《(2013-201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李黎明因此次事故所遭受损失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误工费:3350元(21836元/年÷365天×56天(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632元(21836元/年÷365天×44天),伤残赔偿金29760元(744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467.5元(5870元/年×5年÷4×20%),另外查明原告李黎明购买腰支具花费12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交通费1000元,但是没有提供发票,因交通费客观发生了,本院酌情考虑支持交通费6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支持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771.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先红已为原告李黎明支付医药费6000元,被告谢秀民支付医疗费5000元。另外查明原告李黎明的父亲李光成出生于1938年3月29日,生育五子,其中一子已去世。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先红雇请原告李黎明建造被告谢秀民的自住房,被告蒋先红对原告每天发放固定的工资,双方实际上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在施工中,被告蒋先红既没有对雇员进行岗前培训,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先红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秀民作为发包方明知承包方蒋先红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将其工程发包给被告蒋先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谢秀民对承包人的选任明显有过失,应当与被告蒋先红按其过错承担对原告李黎明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李黎明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筑的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事项,未走安全通道上下楼层,在手把撑树翻越���墙时,导致事故的发生。在此次事故中未尽安全的注意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责任,原告李黎明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酌情考虑三者的过错程度,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蒋先红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0385.7元(100771.41×50%]。被告谢秀民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0154.2元(100771.41×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先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黎明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费等损失人民币50385.7元。核减被告蒋先红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蒋先红还应当支付原告李黎明赔偿款人民币44385.7元。二、由被告谢秀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黎明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人民币20154.2元。核减被告谢秀明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谢秀民还应当支付原告李黎明赔偿款人民币151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李黎明承担780元,由被告蒋先红承担1300元,由被告谢秀民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谢安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