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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蒋云飞与深圳市群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其他)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云飞,深圳市群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飞,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群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考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泉,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蒋云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群达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上诉人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交了邱某某于2013年5月出具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没有强迫上诉人辞工,提交了邱某某于2013年6月出具的证明。经查,邱某某前后出具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未在原审庭审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对邱某某的证言均不予采信正确。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主动辞职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离职申请表》。在《离职申请表》中,上诉人自己填写的辞职原因为“因劳动合同变更,另谋发展”。上诉人所称的“劳动合同变更”具体是指被上诉人由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搬迁至深圳市龙岗区宝龙工业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改变了劳动条件。然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深圳,故被上诉人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未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条件,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因被上诉人变更劳动条件被迫辞职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补办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关于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未经仲裁处理,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审查。上诉人关于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3050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前已经支付2902元,差额148元原审法院已经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陈 亮审判员  曹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