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法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尹宝堂,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勇,系该社职工。被告张大成,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张大成向我社借款人民币20000元,结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大成还本付息。被告张大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被告张大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8.835‰,还款期限为2007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大成于2007年12月26日偿还了利息人民币2647.56元,于2013年3月27偿还利息人民币9900元、本金人民币100元,下欠本金人民币19900元及2013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张大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负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大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大成偿还原告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按乌拉特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健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