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向**,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杰,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朱**,女,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商中华,桃源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向**就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朝芬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旸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2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诉称:原告系上门女婿。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2年11月25日在桃源县沙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朱**,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开始的一段时间均在一起打���,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异地务工期间,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加上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家庭氛围极差,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由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共同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朱**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离婚是其自身过错原因所致,被告愿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朱**书面证言2份及户籍资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生婚生子朱**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则选择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的情况;2、被告朱**、朱新兵共同向李**、唐**借款的借条并附李**、唐**证言各1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做生意向李美春、唐肇先借款的情况;3、对向**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近段时间因网恋而移情别恋,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情况;4、桃源县**镇**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是招郎到女方落户,婚后被告家对原告一直很好,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自身原因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是证人��猜测,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有关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的内容与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原告因网恋而移情别恋的内容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中原告系招郎到被告家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中有关原、被告夫妻和睦的内容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婚后被告家对原告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原告自身原因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2年11月25日在桃源县沙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男到女方落户,2004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为和睦,从2013年8月份起因被告怀疑原告网恋,致使夫妻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有朱惠珍所欠的20000元,共同债务有欠唐肇先的10000元、李美春的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恋爱,2002年11月结婚,双方恋爱时间、婚姻持续时间均较长且已生育婚生子,可见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较为和睦,虽然从2013年8月份起因被告怀疑原告网恋而使夫妻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充分考虑婚生子利益,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离婚后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支持原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向**与朱**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饶朝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旸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