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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0

案件名称

梁永全与梁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龙,梁永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龙,男,1977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世云,女,1974年7月9日出生,系梁龙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全,男,198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焕信,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系梁永全叔叔。上诉人梁龙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穴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龙的委托代理人刘世云、被上诉人梁永全及委托代理人梁焕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梁永全诉称:2012年7月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双方厮打,原告受伤。后因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被告梁龙辩称:我和原告打过架,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及厮打,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莱阳市高格庄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038.4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他合理经济损失有误工费1989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7日)。被告梁龙承认与原告打架,原告在打架过程中受伤,亦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被告不同意按原告的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历等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梁永全与被告梁龙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梁龙赔偿因伤所致合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伤害所致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予以计算,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38.45元,误工费439.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判决:被告梁龙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永全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247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龙负担。宣判后,梁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本来只受了一点皮外伤,抹点药水即可,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且所用药物奇贵,与其病情明显不符,显然属于恶意治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永全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厮打后受伤入院诊疗,从原审中提供的门诊病历、医院收费明细和票据看,门诊病历载明的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挫伤、头皮下血肿、脑外伤反应,建议入院”,与医院住院用药收费明细基本相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及用药不合理,与病情不符,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张秀波审判员 于 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