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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谷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朱三宝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谷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生于1969年4月8日,汉族,甘谷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8月18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字(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酒后来到被害人董某甲家院外,图谋调戏被害人。被告人先敲门叫人,但无人应答,便欲从大门口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当其爬上墙头时,被害人被惊醒后来到大门口,被害人手持家中的铁锨将墙头上的被告人戳打了几下,被告人在夺铁锨的过程中从其墙头跌落院中,被害人便从院内跑出去叫人。被告人遂生歹意,先用铁锨将被害人所住房子的玻璃打破,然后踏开房门,进入屋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的被褥等物品点燃后离开现场,致使被害人的房子及房内的财物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6470元,现金2万余元(其中破损的现金从银行兑换6700元)。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酒后来到被害人董某甲家院外,图谋调戏被害人。被告人先敲门叫人,但无人应答,便欲从大门口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当其爬上墙头时,被害人被惊醒后来到大门口,被害人手持家中的铁锨将墙头上的被告人戳打了几下,被告人在夺铁锨的过程中从其墙头跌落院中,被害人便从院内跑出去叫人。被告人遂生歹意,先用铁锨将被害人所住房子的玻璃打破,然后踏开房门,进入屋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屋内的被褥等物品点燃后离开现场,致使被害人的房子及房内的财物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的物品价值6470元,现金2万余元(其中破损的现金从银行兑换6700元)。2013年9月3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朱某甲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甲患情感性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甘谷县公安局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立案侦查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7日19时30分,在安远镇后川沟村上庄组抓获被告人朱某甲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情况。4、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凌晨2时许,自己被狗叫声吵醒,出来看见朱某甲欲翻墙进入院内,自己用铁锨朝朱某甲戳打了几下,朱某甲在夺铁锨的过程中从其墙头跌落院中,自己便从院内跑出去叫人。等自己和董某丙来到家中时看见门房正在着火,便和邻居参与救火,朱某甲拿铁锨阻拦救火,家中财物以及20000元被烧毁,事后将残币到银行兑换了6700元的事实。5、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董某甲的房屋着火,自己参与救火以及朱某甲拿铁锨阻拦救火的事实。6、证人董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董某甲来到家中,说朱某甲要欺负她,自己便陪伴董某甲回家,看见董某甲家着火,自己便叫人救火,朱某甲拿铁锨阻拦救火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前自己归还了董某甲1万元钱。7、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当晚董某甲打电话说朱某甲在她家要欺负她,自己赶到董某甲家中,看见董某甲家门房着火,董某甲拿铁锨阻拦救火,朱某甲说是自己点火的事实以及董某甲告诉他烧毁了2万多元的事实。8、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妻子董某甲打电话说朱某甲烧了自家的房子,案发前自己给了妻子董某甲16000元钱,家里具体有多少钱自己不清楚的事实。9、甘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董某甲家中被烧毁的直接经济损失为6470元。10、中国人民银行特殊残缺污损人民币鉴定书,证实朱某丙兑换了残币6700元的事实。11、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甲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作案时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削弱,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2、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烧毁的物品情况。13、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过董某甲的辨认,证实4号铁锨就是当晚朱某甲所持那把。1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因调戏他人未果,便纵火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朱某甲在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金保平审判员  郭有生审判员  赵步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