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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耿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XX,田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3066号原告耿XX,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田XX,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耿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XX,被告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2011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生育一女田某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的父母只要听到双方的争吵,不但不阻止,反而拽着原告让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和其父母重男轻女,常对女儿不管不问,在女儿生病时,原告向被告要钱给女儿治病,被告每月工资三千多元,却说没钱,女儿治病和奶粉钱都是原告父母的钱。被告及其父母的行为让原告彻底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情况;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4、中牟县恒业家电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5、中牟县恒业家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婚前嫁妆都是由被告送好的50000元购买。原告所说的被告及家人殴打的情况也不是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1日(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13日双方生育女儿,取名田某某。原、被告在生活中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良好,婚后又生育了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经常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陈常义代理审判员  杨 爽人民陪审员  李士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倩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