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上诉人朱甲因与被上诉人朱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甲的法定代理人朱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旭东,被上诉人朱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乙、朱甲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月6日举行婚礼,2008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朱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由于朱甲性格内向、长期抑郁,以致患有精神障碍方面的疾病,朱甲一直在治疗过程中。2011年初,朱乙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朱乙、朱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后经法院做当事人的工作,朱乙于2011年3月1日向法院撤回起诉。但事后,朱乙、朱甲夫妻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朱甲一直与其姑妈一起生活,朱乙、朱甲一直分居至今。2011年12月21日,朱乙仍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朱乙与朱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朱丙由朱乙抚养,朱甲支付抚养费至朱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要求朱甲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朱甲要求对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但朱甲一直不按规定缴纳相关的鉴定费用,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将该鉴定委托作退案处理。一审法院另查明,朱乙因婚后随其父母共同生活,故未购置婚前个人财产;朱甲婚前个人财产有: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摩托车一辆(已被盗)、金饰品一套(已被朱甲遗失)。朱乙、朱甲在婚后未购置家庭共同财产,也无家庭共同存款及共同的债权债务。2010年,朱乙家庭所在地的村集体进行“城中村”改造,2011年11月6日,朱乙及其母亲董某作为家庭成员,分别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红霞村“城中村”改造拆湾并居协议书,由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民委员会对朱乙家庭的房屋进行拆迁还建。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朱甲坚持认为朱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红霞村“城中村”改造拆湾并居协议书,朱甲应对还建的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要求朱乙给予一定面积的房产,由此双方调解产生分歧,致使调解无果。但朱乙表示婚生子朱丙由朱乙抚养为宜,且不要求朱甲给付子女抚育费,同时表示由于朱甲患有轻度的精神疾病,愿意给予朱甲90000元的经济帮助。一审法院认为,夫妻间相互关怀,加强沟通与理解,共同构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是维持家庭和睦、婚姻幸福的基础,同时也是夫妻双方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朱乙、朱甲虽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双方在婚后缺乏沟通,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朱乙于2011年初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而后撤诉,但双方之后仍未改善夫妻关系,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朱乙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朱乙、朱甲婚生子朱丙今后的生活及学习,结合朱甲的身体状况,朱丙由朱乙抚养为宜。因朱乙表示婚生子朱丙由其抚养,不要求朱甲给付子女抚育费,对此予以认定。同时考虑到朱甲的实际情况,其可不给予其子抚育费,朱甲每月可探视其子朱丙四次。朱甲婚前财产即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应归其所有,其余婚前财产即摩托车一辆因已被盗、金饰品一套因已被朱甲遗失,故对该部分财产不予以处理。朱甲辩称双方在婚后常发生冷战是造成其精神分裂的原因之一的意见,因其并未对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朱甲辩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有小轿车一辆,因该车车主登记为朱乙的父亲朱建国,且朱甲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车系由朱乙、朱甲出资购买,故对其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以采纳。朱甲辩称朱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红霞村“城中村”改造拆湾并居协议书,朱甲应对还建的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因该被拆迁的房屋系朱乙父母所建,并非朱乙、朱甲双方的财产,还建房也并非朱乙、朱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朱甲该辩称意见依法也不予以采纳。朱乙在诉讼过程中表示由于朱甲患有轻度精神疾病,愿意给予朱甲90000元经济帮助的意见,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准予朱乙与朱甲离婚;二、朱乙、朱甲婚生子朱丙由朱乙抚养;三、朱甲每月可探视其子朱丙四次;四、朱甲婚前财产即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朱甲所有;五、朱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朱甲经济帮助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乙负担。判后,朱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朱甲婚前并无精神疾病,婚后由于朱乙及其父母的冷漠言行,以及朱乙的遗弃行为导致朱甲产生精神疾病,朱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甲的身体状况,婚生子由朱甲抚养对其精神是一种极大的安慰。婚内购置的车辆及取得的还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2)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2、朱乙向朱甲支付赔偿金20万元;3、婚生子由朱甲抚养,朱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4、朱乙名下位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新村的拆迁还建房屋由双方各享有50%权益;5、婚内朱乙购买的车辆由双方各享有50%权益;6、二审诉讼费由朱乙负担。朱乙答辩称,朱甲所称的遗弃行为并不存在,朱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婚生子由朱乙抚养更适宜,争议的房屋及车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宜分割,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另查明,2006年6月,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实施城中村综合改造。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四组登记在朱建国(朱乙之父)名下的私房一栋,经洪山区房地局测量所登记的住房面积为421.37平方米。2010年11月6日朱乙与其母董某作为家庭成员,分别与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红霞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红霞村“城中村”改造拆湾并居协议书,由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民委员会对朱乙家庭的房屋进行拆迁还建。经拆迁还建为6套面积不等的房屋,还建总面积为535.46平方米,其中董某(朱乙之母)应还建面积为300平方米,朱乙应还建面积为198.72平方米,剩余面积系朱乙父母用货币购买。6套房屋全部以董某的名义进行摇号选房型,目前还建房屋的权属证书尚未办理。二审还查明,2010年3月6日,武汉市洪山区青菱街红霞村民委员会对该村拆迁出台“红霞村《城中村改造》拆湾并居实施方案”,该方案第三条规定“按照城中村改造测量锁定的主房面积每栋不超过300平方米的给予还建,每栋房屋超过300平方米的封顶为300平方米,超出部分按重置价格补偿。本着城中村改造,拆迁为民的原则,对拆迁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被拆迁户,按每人50平方米给予住房安置。安置还建房价格为每平方米450元。对于房屋分户,原则上以户籍分开,且每户不得少于3人,生活各行负责。”本院认为,朱乙与朱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双方未能通过有效的沟通予以解决,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朱乙于2011年初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而后撤诉,但双方之后仍未改善夫妻关系,朱乙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朱甲表示同意离婚,故对朱乙要求与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甲提出其婚前并无精神疾病,婚后由于朱乙及其父母的冷漠言行及朱乙的遗弃行为导致其产生精神疾病,朱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朱甲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朱甲提出婚生子朱丙应由朱甲抚养的上诉理由。因朱甲患有精神障碍方面的疾病,一直在进行治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朱乙、朱甲婚生子朱丙今后的生活及学习,结合朱甲的身体状况,判决婚生子朱丙由朱乙抚养并考虑到朱甲的实际情况,不要求朱甲给付子女抚育费并无不当。朱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朱甲提出婚内购置的车辆及取得的还建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的上诉理由。因该车车主登记为朱乙的父亲朱建国,且朱甲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车系由朱乙、朱甲出资购买,故该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还建房屋虽系朱乙父母的老房屋拆迁还建所得,但从诉争房屋拆迁还建的相关拆迁规定结合朱乙与青菱乡红霞村民委员会签订“城中村”改造拆湾并居协议书来看,还建房屋应有朱乙、朱甲的相关权益。一审判决认定还建房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朱甲对还建房不享有权利有悖事实,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还建房屋涉及朱乙父母的权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朱甲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