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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强与吴记光、丰沛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吴记光,丰沛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张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记光,驾驶员。被告丰沛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南路241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门志卫,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原告张强诉被告吴记光、丰沛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丰沛铁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称财产保险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被告吴记光、,被告丰沛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门志卫、,被告财产保险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3年7月15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C×××××号车辆,沿丰城北苑路与丰邑大道交叉路口处正常行驶,与被告吴记光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丰沛铁路公司的苏C×××××号车辆撞伤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肋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并住院治疗,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苏C×××××号车辆在财产保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23元、误工费12480元(住院14天,休息90天,计104天,每天120元,104×120)、护理费1680元(14×120元)、营养费210元(14×15)、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4×1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9885元、评估费2400元,停车、施救费500元,合计75630元,;诉讼费660元及保全费520元用由被告承负担被告财产保险徐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记光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丰沛铁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属于丰沛公司担保人的车,但不是因公司公务出车,铁路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答辩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铁路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4时40分,被告吴记光驾驶借用的登记车主为丰沛铁路公司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城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邑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丰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强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击,致张强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吴记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强无责任。苏C×××××号车辆在财产保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保险险种为不计免陪且投保了不计免陪。另查明:张强于2013年7月15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9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8023元,被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外伤(1)、左第七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三个月。出院记录为好转。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燕护理。原告及其袁燕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强系丰县鹏翔食用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系自然人独资,袁燕系该公司职工,张强每月工资3500元,袁燕每月工资3300元。再查明:张强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吊拖费520500元,该车经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价值498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400元,并在徐州融德汽车销售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4988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材料、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病案资料、诊断证明、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丰县鹏翔食用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鉴定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医药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计原告支付医疗费为802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住院14天,出院医嘱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04天(90+14)104天,应予支持。原告张强系丰县鹏翔食用菌有限公司的职工法定代表人,根据所在单位证明及工资单证明仅凭其提供的公司证明及工资单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其误工费标准的证据,其也未提供发生事故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361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7226元张强每月工资3500元,平均每天工资为117元[(3500÷30)=117],其误工费为12168元(117×104);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袁燕护理,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述误工费的标准计算14天时间,为袁燕每月工资3300元,每天工资为110973元(3300÷30=110),护理费为1540元(110×14);4、营养费:每天11元,计154元(11×14);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计252元(18×14);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因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损坏,原告支出吊车、拖车费500元,因维修车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9885元,为确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数额,原告还支出评估费评估费2400元,停车施救费500元,应予支持。原告财产损失数额合计为52385元。综上,以上各项项合计为7492269413元(8023+722612168+9731540+154+252+49885+2400+500=7492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徐州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438元(8023+154+252=8438),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22612168元、护理费97315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车修理费用2000元,交强险赔偿的各项损失计交强险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414618367元(8438+121687226+1540973+2000)。);扣除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后,原告的损失余额为50776元(6941374922-2414618637),应根据各被告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分担,本案中,被告吴记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强无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之外的各项损失应由即被告财产保险徐州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其应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7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8367241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财产损失合计50776元三、驳回原告张强其余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20元,合计1180元,由丰沛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担66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随本案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传英审 判 员  刘敬永人民陪审员  魏文颖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子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