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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许以明与上海齐昊贸易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7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773号原告许以明。委托代理人李力,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齐昊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娄佳英,该商行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术兵,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强来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原告许以明与被告黄某某、被告上海齐昊贸易商行(以下称齐昊商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保上海公司)、被告刘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许以明申请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并追加刘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许以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齐昊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术兵、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悦、被告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以明诉称,2013年3月30日8时20分许,黄某某驾驶被告齐昊商行所有的牌号为沪BHXX**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胜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俊路处,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黄某某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伤残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85.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1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7,000元,前款由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齐昊商行及被告刘永连带赔偿。被告齐昊商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商行与被告刘永系挂靠关系,本商行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自费及非医保部分,并扣除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00元;物损无定损单,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刘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黄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为其提供劳务,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齐昊商行间属挂靠关系。律师费同意赔偿4,000元。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8时20分许,黄某某在为被告刘永提供劳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BHXX**货车(挂靠在被告齐昊商行)沿上海市嘉定区胜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俊路处,适逢原告许以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黄某某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许以明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以明无责任。原告许以明受伤后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25,279.2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并含被告刘永垫付的医疗费23,583.40元),并支付了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及医疗辅助用品费85.40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以明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3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许以明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原告许以明伤后予以营养三个月,护理四个月;取内固定术后予以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为本次鉴定,原告许以明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许以明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查明,1、原告许以明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新成路街道仓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00年1月至今居住于其子所购嘉定区嘉定镇迎园新村2坊XX号XXX室;2、被告刘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工费935元;3、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HXX**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复印件、有关证明、户籍资料、部分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以明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HXX**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信达财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黄某某系在为被告刘永提供劳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齐昊商行愿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25,2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85.4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均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照准;2、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生活在本市城镇地区,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40,1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6,000元、300元、100元、200元;4、律师费,被告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许以明医疗费25,27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自行车损失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81,137.20元;二、被告刘永应赔偿原告许以明医疗辅助用品费85.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刘永垫付的医疗费23,583.40元、护工费935元相抵,原告许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永18,63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2.21元,减半收取766.10元,由被告刘永负担。被告上海齐昊贸易商行应对被告刘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磊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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