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郭先虎与孙汝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先虎,孙汝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008号原告:郭先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汝胜,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峰,女,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公司。代表人:张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彬,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磊,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占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郭先虎与被告孙汝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先虎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孙汝胜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唐彬、张磊以及华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先虎诉称,2012年1月7日20时许,徐成叶驾驶蒙D×××××、黑B×××××挂号半挂车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淄川区寨里镇佛村村路段时将郭先虎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川区交警部门认定徐成叶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4000元。被告孙汝胜辩称,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7日20时许,徐成叶驾驶蒙D×××××、黑B×××××挂号半挂车(车架号为LZ1B13ME158XH8229)沿胶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胶王路淄川区寨里镇佛村村路段处由西南向东北斜过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郭先虎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郭先虎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7日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成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先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孙汝胜系蒙D×××××、黑B×××××挂号半挂车(车架号为LZ1B13ME158XH8229)的实际车主,徐成叶系被告孙汝胜雇佣的驾驶员;蒙D×××××号主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黑B×××××挂号半挂车(车架号为LZ1B13ME158XH8229)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两人护理;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由两人护理;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575.50元。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13年10月8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先虎之伤情属十级伤残。原告在受伤前,在淄博圣泉水泥厂工作一年以上,月平均工资3360元。被告孙汝胜已经支付原告郭先虎13575.50元。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身份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收条、交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1057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1天,每天按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2元;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晏玉芹、张燕霞两人护理,两人均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100元;4、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为90天。原告受伤前在淄博圣泉水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360元,误工费共计100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参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一处十级伤残,按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计算20年的10%,计款1889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徐兆芝,农业户口,1939年2月11日出生,由原告郭先虎等三个儿子扶养,扶养费为1581元(6776元×7年×10%÷3人);原告女儿郭钰群,1998年2月14日出生,农业户口,抚养费为1355.20元(6776元×4年×10%÷2人);原告女儿郭晓雨2006年5月1日出生,农业户口,抚养费为2032.80元(6776元×6年×10%÷2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第23号通知,残疾赔偿金总计2386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就诊及陪护人员情况,结合原告病情,本院综合认定交通费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病情,本院认定1000元;8、鉴定费1000元;9、复印费15元。上述损失共计48003.50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徐成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与被告华安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46988.50元的50%计款23494.25元,被告华安保险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46988.50元的50%计款23494.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徐成叶系被告孙汝胜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孙汝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1015元,由被告孙汝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汝胜已支付原告郭先虎13575.50元,因此被告孙汝胜多支付的12560.5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给原告郭先虎的款项(23494.25元)中予以扣出返还给被告孙汝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淄川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先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3494.2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先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3494.25元;以上两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孙汝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郭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汝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