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姚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姚某某,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通龙,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12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元元、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修建的砖混结构二层半楼房一栋,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8月,原告因病住院,被告未曾到医院看望过原告,也未出钱给原告治病;2012年12月的某一天,被告把原告煮的面条倒进厕所;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在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每月付给原告人民币500元,法院调解后,被告当即付给原告250元,回到家后,被告逢人便说原告是“二百五”,被告还隐藏电费本、水费本,被告自己却不在家居住生活;2013年7月,原告女儿出嫁,被告不准原告在家中办酒,未送分文给原告女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有的位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兴隆街134号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一楼判决被告所有,二楼以上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调解和好的事实,并认定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对姚某某接待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并证明共同修建房屋的事实;3、对姚沅英、姚敦高、杨光金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4、王银香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不关爱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当庭提交照片6张,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唆使其父母将瓦片打烂,逼迫原告走人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关于财产约定内容,共同财产是指房子并不包括土地,至于履行结案审批表的内容,原告也是冷漠对待被告,尽管如此,被告还是如期履行。证据2,笔录所说的倒面条进厕所的问题,两人共一个厨房,因为原告煮完面条之后,没有捞干净没洗锅,被告在未知情前提下倒的。证据3,不是事实。证据4,此份证据有虚假陈述,证据时间有出入,证词的字迹和口吻都是原告代理人所述,问话具有诱导性。证据5,无异议。证据6,照片未备注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瓦片打烂是被告唆使其父母的,而且瓦片打烂时被告并没有在家。被告张某某辩称:此次案件的诉讼请求照抄上次离婚案件的诉讼请求,说明原告离婚有目的性,之前双方居住在棚子里,在房子修建后不久原告便起诉离婚,房子动工在双方登记在前,完工进度比较快,所以原告结婚的动机不纯。因为被告在工地上工作,加班是家常之事,原告曾经跟踪过被告,以致双方感情渐渐出现矛盾,于是原告便提出离婚,请求分割房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屋(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签订协议时,双方还未结婚,即此土地为被告婚前财产的事实;2、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婚后张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原告采取欺骗手段到被告父母那里私自用被告身份证到国土局增加自己的名字的事实导致国土局登记错误,之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的事实;关于收回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登记有姚某某名字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现在变更为被告本��名字的事实。原告姚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此协议内容真实,但通过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加上原告出资建房,且通过上次在法院调解和好的分割房子协议的事实,根据地随房走,可以证明土地共有的事实。证据2,撤销决定书是客观事实,土地使用权证是国土部门上门办证,当时张某某不在家,工作人员疏忽,是当场打电话跟被告核实,因为没有委托书,也未登记清楚,导致被告现在一直纠结此问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5,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自述,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亦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被告父亲的行为,与原、被告夫妻感情感情是否破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到新晃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双方婚前各自生育有小孩,婚后未生育小孩。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原、被告和好后回到家中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兴隆镇兴隆街134号修建二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而自愿结婚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从2013年4月18日起���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虽然原告与被告未能和好如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有可能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因双方分居未满二年,故不能因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互敬互爱,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因原告未能就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律锋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