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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金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袁宝勤、汪国民、樊媛媛、司育蕾、王全智、魏凤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袁宝勤,汪国民,樊媛媛,司育蕾,王全智,魏凤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金初字第009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区建设路**号。负责人张凤涛,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昭,男,1977年5月6日,汉族。被告袁宝勤,女,1968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汪国民,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被告樊媛媛,女,1986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司育蕾,男,1983年3月16日生,汉族。被告王全智,男,1962年9月11日生,汉族。被告魏凤芝,女,1962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因与被告袁宝勤、汪国民、樊媛媛、司育蕾、王全智、魏凤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岳昭与被告王全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宝勤、汪国民、樊媛媛、司育蕾、魏凤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袁宝勤、樊媛媛、王全智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袁宝勤、汪国民未履行还款义务,联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袁宝勤、汪国民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9999.98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六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全智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袁宝勤、汪国民、樊媛媛、司育蕾、魏凤芝未作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袁宝勤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邮政储蓄于2012年9月14日与袁宝勤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发放1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截止到2013年12月2日袁宝勤已逾期289天,本金下欠89999.98元未付,利息加罚息共计为17930.06元。2、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六被告之间成立联保关系,被告袁宝勤、汪国民、樊媛媛、司育蕾、王全智、魏凤芝成立联保小组,彼此之间对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袁宝勤、汪国民、樊媛媛、司育蕾、王全智、魏凤芝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全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与被告袁宝勤及其丈夫汪国民、樊媛媛及其丈夫司育蕾、王全智及其妻子魏凤芝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之间彼此为联保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宝勤向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15.3%,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后,被告袁宝勤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及0.02元,利息付至2013年2月13日,余欠本金89999.98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2年9月14日,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与被告袁宝勤、汪国民、樊媛媛、司育蕾、王全智、魏凤芝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协议书及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此协议书及合同,被告之间互相对从2012年9月14日起两年内的任一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5万元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宝勤、汪国民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偿还借款,其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樊媛媛、司育蕾、王全智、魏凤芝依协议和合同约定应对被告袁宝勤、汪国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长葛市支行所主张的借款年利率15.3%,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袁宝勤、汪国民、樊媛媛、司育蕾、魏凤芝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89999.98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二、被告汪国民、樊媛媛、司育蕾、王全智、魏凤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汪国民、樊媛媛、司育蕾、王全智、魏凤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宝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袁宝勤、汪国民、樊媛媛、司育蕾、王全智、魏凤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审 判 员  任伟娜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燕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