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麻法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林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1992年3月2日生下长子黄某丙,1993年10月3日生下女儿黄某乙,1997年2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儿女均已参加工作。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开始不好。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黄某丙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及婚生儿女身份情况。2、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证明,证明被告已经离家出走多年。被告林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相识了解后同居生活。1992年3月2日生下长子黄某丙,1993年10月3日生下女儿黄某乙,1997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感情逐渐淡化。被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感情更加疏离。由于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没有信心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黄某丙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经查,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某丙于1992年3月2日出生,婚生女儿黄某乙于1993年10月3日出生,至今均已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对黄某乙进行问话,其表示母亲林某某确实离家出走多年,期间与家人没有联系。本案在诉讼中,因被告缺席庭审,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由相识,也是自主自愿结婚,且同居生活多年并生儿育女,但在日常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彼此关心体贴,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更令原告对维持婚姻失去信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儿女均已成年,依法不需要父母监护,故原告请求婚生儿女由其抚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的抗辩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伟强代理审判员 莫望春人民陪审员 郭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寒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