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06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云景与王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景,王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6103号原告王云景,男,195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占粮(原告之子),1983年9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春(原告之妻),1956年4月24日出生。被告王翠平,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军,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景与被告王翠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景及委托代理人王占粮、王秀春,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景诉称,2012年4月14日5时0分,刘陈飞驾驶的冀BU72**重型货车与我驾驶的京01/054**农用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于平谷区顺平路大兴庄路口相撞。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景负主责,刘陈飞负次责。冀BU72**车主王翠平在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综合商业险,此次事故造成我右股骨远端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颞硬膜下出血、右额皮肤撕脱伤及右颧皮肤挫伤,出院后经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右膝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平谷区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05045号判决书对上述事故事实已予以确认。此后我先后至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松解康复治疗,在平谷区岳协医院进行康复锻炼治疗,以及在平谷区医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治疗,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73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以上三部分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另要求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354.6元、康复治疗费13425.36元,以上四部分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部分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第一次诉讼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已赔付110932元,交强险剩余部分应为11068元,超出部分同意按照30%予以赔偿;原告所说康复费13425.36元属医疗费;误工费最长时间是定残前一天,原告已得到全部的误工赔偿,再主张误工费没有��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有异议,营养费必须有医院的医嘱,康复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治疗次数过多,时间过长,医疗费部分只同意赔偿原告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护理费只认可400元,其他费用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法院酌定。被告王翠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5时0分,刘陈飞驾驶王翠平所有的冀BU72**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路大兴庄路口时,适遇原告王云景驾驶的京01/054**农用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北向东左转,两车相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王云景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云景负主要责任,刘陈飞负次要责任。事故当天王云景被送至平谷岳协医院就诊,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远端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颞硬膜下出血���右额皮肤撕脱伤及右颧皮肤挫伤,4月2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钢丝内固定术、右股骨远端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共住院28天,医嘱后建议待骨折痊愈后二次手术。2012年9月3日,原告王云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012年9月30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王云景右膝部所受损伤赔偿指数为20%,并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本院已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50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给付原告王云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10932元,判决王翠平赔偿王云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11689.29元,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因未实际发���未予处理,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9日,原告因股骨外髁骨折内固定术、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膝关节僵直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在腰麻、连硬外麻醉下行膝关节松解术,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注意关节功能锻炼。2013年3月19日至3月23日,原告因膝关节活动受限入平谷区岳协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后予康复踏车训练帮助行右膝功能锻炼。2013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原告至平谷区医院,行内固定术取出术,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原告现已治疗终结。另查,事故发生时刘陈飞系为被告王翠平从事雇佣行为,刘陈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4日0时至2012年12月13日24时,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经核实,原告王云景的损失为:医疗费1969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200元、康复费1051.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05045号民事案件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云景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翠平作为刘陈飞的雇主承担次要责任,刘陈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云景本案中合理经济损失,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剩余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翠平依责赔偿。原告王云景的医疗费本院依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核算,原告因康复锻炼而住院产生的康复费本院依据住院病历及相应收据核算,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治疗次数过多,对治疗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后续治疗、二次手术确造成原告实际误工,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属合理请求,但原告就自身收入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原告已构成伤残,劳动能力相应有所降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本院依据住院病历及诊断书确定;原告就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依据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确由本案治疗所产生,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就诊的需要,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情确定。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云景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共计八千二百一十一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王云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六千四百一十二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云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六元,由原告王云景负担九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王翠平负担四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振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