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张玉平与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平,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张玉平,男。被告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长虹路。法定代表人梅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该公司员工,住汤阴县白营乡北陈王村1号。委托代理人赵爱民,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平诉被告丹尼斯克甜味剂(安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平、被告丹尼斯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伟、赵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平诉称,原告于1997年5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木糖醇成品车间工作,2005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6日之前原告一直在木糖醇成品车间洁净区烘干岗位工作,2011年3月16日被告将其调到木糖醇成品车间配酸碱岗位工作,工作内容进行了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一条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具体工作内容不清,所以被告变更了工作岗位,将原告调岗到酸碱岗位,调岗前未对其进行健康检查,2011年6月8日之前调岗前岗位基本工资是863元,不包括其它工资,2011年6月8日以后工资调整后基本岗位工资是1363元,2012年5月份调整工作后岗位工资是1450元,被告都按规定给原告调整了工资,直到解除合同,但因为被告变更了劳动合同,造成原告调整后酸碱岗位与原烘干岗位工资差额,从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3月14日共计21个月4800元的工资差额,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3月11日被告正式提出与原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2013年3月14日是合同终止日期不是解除日期,2013年3月21日汤阴县疾病控制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健康体检,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先进行健康体检后才能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虽然被告已经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429元,但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给付原告赔偿金31429元;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而不是声明,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的身份证号不一致,致使被告与原告2013年3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份原告才办理了失业登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为此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调岗后与原岗工资差额总和4800元以及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429元,共计36229元。2013年6月13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汤劳人仲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变更工作岗位前后基本岗位工资差额48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31429元;三、因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不符,造成原告损失应给付经济补偿。并自愿放弃起诉状中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丹尼斯克公司辩称,2010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是木糖醇生产部成品车间,原告的工作岗位是整个木糖醇生产部成品车间,而不是该车间的某个具体或固定的工种,2011年3月被告将原告的工种在本车间内进行了调换,原告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原告工种调换前后岗位工资没有变。原告诉称的酸碱岗位不是特殊岗位不需要有资格证,而且被告每年都对原告进行了职业病健康检查。原告主张被告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要求2013年4月30日离职,被告考虑原告申请离职时间超过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根据原告的离职申请,于2013年3月11日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4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通过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被告已按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31429元。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并没有在离职前未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不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任何规定,而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以职工离职为前提,而离职的前提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2日被告就向汤阴县疾病防控中心申请对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3月21日原告进行了健康检查,2013年3月25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其检查结果未发现原告有目标疾病,而且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3月18日将原告的档案移交汤阴县失业职工管理中心,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未到该中心办理手续,所以,原告以上述理由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不符,给其造成了损失,该项请求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在仲裁时未申请仲裁,法院不应直接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5月份到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岗位(工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张玉平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工作,2011年3月份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将原告的工种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内进行了调换,2011年3月份、4月份调换后原告的岗位工资是863元,2011年5月份的岗位工资是1363元,2012年5月份的岗位工资是1450.65元,后原告张玉平一直在该车间从事该工种。2012年12月5日原告张玉平提出离职申请,申请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2013年3月11日被告提出,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上签字,被告支付原告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1429元,原告已领取该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13日、2012年7月12日被告对原告在岗期间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3月1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汤阴县卫生监督所申请对原告离岗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3月21日原告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3月22日汤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书,原告的检查结果为未发现目标疾病。另查明,原告向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调岗后与原岗工资差额总和4800元以及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31429元,共计36229元。2013年6月13日,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汤劳人仲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张玉平申请仲裁时,未对本案起诉状中第三项因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不符,致使原告2013年6月份才办理了失业登记,造成原告损失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申请劳动仲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3)汤劳人仲字第4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人事档案登记表、工资调整记录、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书和职工同城流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离职申请、2011年3月前后工资明细表、职业健康检查表、2013年5月22日汤阴县卫生监督所出具的书面证明、2013年5月16日失业职工管理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劳动仲裁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张玉平于2010年3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安排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岗位工作,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于2011年3月份在木糖醇成品车间对原告的工种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原告一直在该车间从事该工种工作至2013年3月11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口头变更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份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2年,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变更劳动合同,请求被告支付变更工作岗位前后基本岗位工资差额48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以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并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429元,不存在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述情形,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声明上载明的身份证号与原告身份证号不符,致使原告2013年6月份才办理了失业登记,造成原告损失要求经济补偿,因该请求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原告张玉平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成功人民陪审员 蔡云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单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