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郑龙、孙妮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12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杨某。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李某乙。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昌检刑诉(2013)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于2013年8月6日22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三层楼融侨华府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红色圆形片剂毒品16颗卖给李某丙,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搜缴上述毒品及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39克。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李某甲身上查获红色圆形片剂毒品4颗,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确认属实的下列: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的供述;5、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杨某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根据其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某乙提出,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根据其犯罪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合伙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李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78克,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李某乙提出的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孙某为贩卖毒品牵线搭桥,其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孙某均当庭认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的贩卖毒品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