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X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汝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男,1992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09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程X因琐事与李某某在汝南县板店乡杨洼村尚庄发生纠纷,被告人程X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程X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告人程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用等一切损失60000元并履行完毕;2、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日,被告人程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X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住院病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黑某某、李某甲、王某丁、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汝)公(刑)鉴(法)字(2013)4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清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龙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