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吕永亮与崔海伟、王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亮,崔海伟,王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吕永亮,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后绳庄村村民。被告崔海伟,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南麻镇古泉村村民。被告王垒,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沂源县南麻镇南刘庄村村民。原告吕永亮与被告崔海伟、王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伟、王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永亮诉称,被告崔海伟于2010年12月2日借我现金20000元,并书写了欠条,约定2011年1月2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5%支付违约金,被告王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崔海伟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海伟、王垒支付欠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崔海伟、王垒负担。被告崔海伟、王垒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崔海伟向原告吕永亮借款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使用期限一个月,于2011年1月2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5%付违约金。借款人:崔海伟,2010年12月2日,担保人:崔峰,担保人:王垒”。后被告王垒给原告吕永亮书写担保书一份,担保书中注明“担保书,我自愿为崔海伟担保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如到期不还我愿为其偿还,王垒。”该款经原告吕永亮多次催要,被告崔海伟至今未付,原告吕永亮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海伟、王垒归还借款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永亮提供的被告崔海伟、王垒书写借条一份及原告吕永亮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永亮要求被告崔海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吕永亮要求被告崔海伟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方式不明确,本院认为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次日即2011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永亮借款20000元。二、被告崔海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永亮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王垒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海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海伟、王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成虎审 判 员 齐元林人民陪审员 刘守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