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郭珍耀、尹凤荣与被告郭海龙、郭海山、张清宇、郭海彬、郭海灿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珍耀,尹凤荣,郭海龙,郭海山,张清宇,郭海彬,郭海灿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郭珍耀,男,194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尹凤荣,女,194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龙(系尹凤荣长子),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被告郭海山(系尹凤荣次子),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张清宇(系郭海山妻子),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郭海山和张清宇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彬,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海灿,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珍耀、尹凤荣与被告郭海龙、郭海山、张清宇、郭海彬、郭海灿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珍耀、尹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与被告郭海龙、张清宇及郭海山和张清宇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贵发、郭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珍耀、尹凤荣诉称,我们生育四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四子系郭海龙、郭海山、郭海彬、郭海灿。我们二老的赡养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别是二儿子郭海山至今仍占用我们二老的房子,不让我们居住,故提出以上请求。被告郭海龙辩称,我对赡养没有意见,听老太太说的,对于房屋也没有意见,我不管。被告郭海山、张清宇辩称:1,郭海山、张清宇并无表示不赡养原告,同意赡养;2,本案对赡养的诉求与财产的诉求不应在同一诉状,应分开。事实上房子是郭海山与张清宇结婚时就已经分给,不属于赡养才给的,稍后有证人作证;3,如果按赡养纠纷起诉的话,应把原告所有的子女全部列为被告。综上,同意赡养请求,驳回返还房屋的请求。被告郭海彬辩称:同意赡养老人,房子不管。被告郭海灿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珍耀与妻子尹凤荣共生育四个儿子和两个女儿,长子郭海龙、次子郭海山、三子郭海彬、四子郭海灿和长女郭海玲、次女郭海诺;位于羊册镇古城街(东边的一条街)郭��的门面房三间;1995年分家时北头一间分给了郭海山,中间的一间分给了郭海彬,在门面房后面还有三建堂屋(北屋)草房(现已经改建为平房),该三间草房属于郭海灿所有,其中一间允许郭珍耀、尹凤荣居住。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郭海龙、郭海山、张清宇、郭海彬、郭海灿作为原告郭珍耀、尹凤荣的儿子、儿媳现已成家立业,二原告现已70多岁。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儿子、儿媳应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郭珍耀、尹凤荣有子女共计六人,按照法律规定每个子女每年应该向二原告支付的赡养费为1677.38元(5032.14元÷6人×2人=1677.38元);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郭海山、张清宇返还门面房的问题,因该房屋在分家时已经分给了郭海山,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二原告住宿问题的确有困难,本院认为六子女应该为二老支付一定的租房费用;至于具体数额,结合当事人当地的物价水平本院认为每人每年支付3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海龙、郭海山和张清宇、郭海彬、郭海灿向原告郭珍耀、尹凤荣每年支付赡养费一千六百七十七元三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农历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下一年的费用。二、限被告郭海龙、郭海山和张清宇、郭海彬、郭海灿向原告郭珍耀、尹凤荣每年支付房屋租赁费三百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农历12月20日前支付完毕下一年的费用。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海龙、郭海山和张清宇、郭海彬、郭海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