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固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菊,XX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固初字第119号原告:张金菊,女。委托代理人:程臻,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明,男,系原告张金菊之子。原告张金菊诉被告XX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臻、被告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同为临颍县窝城镇湖里曹村村民。1998年原告丈夫以承包户主的名义与临颍县窝城镇湖里曹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9年原告由于身体原因将其中1.2亩责任田暂时交给被告耕种。后原告提出收回该责任田,又原告全家开垦荒地2.5亩,被告也应返还原告,但被告不同意,后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1.2亩责任田和2.5亩的荒地。被告XX明辩称:原告的1.2亩责任田和2.5亩荒地确实由被告耕种的,但被告父亲的丧事是被告办理的,故不同意返还原告责任田和荒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菊和被告XX明系母子关系,同为临颍县窝城镇湖里曹村村民。1998年8月1日原告丈夫曹某某以承包户主的名义与临颍县窝城镇湖里曹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位于该村“岗顶”处的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规定了该责任田的坐落位置和四至边界。2009年度原告丈夫去世,原告由于身体原因将其中1.2亩责任田暂时交给被告耕种。后原告提出收回该责任田,被告不同意,后经多方调解未果。原告诉称原告全家开垦荒地2.5亩,其中位于该村“西河岸”荒地2亩,位于原告房屋前荒地0.5亩,该两处荒地现均由被告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被告父亲的丧事是被告办理的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1.2亩责任田和2.5亩荒地。本院认为:原告的1.2亩责任田系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的,其拥有该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不返还原告该责任田是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的1.2亩责任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亩荒地,但对此未提供相关的确凿证据,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菊责任田1.2亩(位于临颍县窝城镇湖里曹村“岗顶”处)。二、驳回原告张金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XX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权审 判 员 王青民人民陪审员 王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仝海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