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王桃何、王云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苏林、张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何,王云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苏林,张树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王桃何,农民。原告:王云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范岱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育奇,郭起宏。被告苏林,农民。被告张树青,农民。原告王桃何、王云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苏林、张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云风、被告苏林、张树青未到庭,原告王桃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育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13时20分许,郭小成(已死亡)驾驶第二、三被告的晋D×××××、晋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虎乡石泊村路段时,驶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撞在前方停车下客刚起步的高华亮驾驶的冀D×××××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并将道路右侧刚下客车的行人王璐雅撞到碾压,造成王璐雅当场死亡,郭小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客车上乘车人常甜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小成承担王璐雅损失及路政设施损失的全部责任,王璐雅无责任;其余损失郭小成承担主要责任,高华亮承担次要责任,常甜甜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方花费诊疗费277元、运尸费1400元、整容费1500元、停尸费11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800元、餐饮费1200元、误工费2860元。死者郭小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800元、餐饮费1200元、停尸费1170元、运尸费1400元、诊疗费277元、整容费1500元,误工费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41398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林、张树青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县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3)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及死者王璐雅的户口登记情况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的父母子女关系;3、被告肇事车辆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肇事车主苏林、张树青身份证明、郭小成身份证明,证明赔偿主体,郭小成城镇居民,我方也应按城镇居民对待;5、公安局的法医意见书、王璐雅的死亡证明、村委会的丧葬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女儿死亡及丧葬情况;6、死者王璐雅生前学籍表、房屋租赁合同、房主证明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李太平证明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死者在县城生活多年,应按城镇居民对待;7-8、死者诊疗费票据277元、运尸费票据400元、停尸费票据1170元、整容费票据1500元;9、交通费票据1560元;10、村委会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11-12、原告的住宿费和餐饮费票据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基于被告苏林、张树青的保险合同,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我方只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3、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险条款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诉讼费、仲裁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针对原告提出的停尸、运尸、诊疗费、整容费属丧葬费范围,原告主张系重复主张,不应支持。5、其他意见在质证过程中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条款。被告苏林、张树青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明显过高,且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生活补助金55000元。被告苏林、张树青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1、身份证明;2、向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3、保险单原件。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城镇户口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有关,请慎重核实,学籍只证明死者在校情况,租赁合同是房主与死者母亲签订的;对证据7-8有异议,同答辩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不明确,具体数额请核定;对证据10有异议,办理丧葬的误工费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必要性及合理性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苏林、张树青和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3时20分许,郭小成(已死亡)驾驶第二、三被告的晋D×××××、晋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龙虎乡石泊村路段时,驶向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撞在前方停车下客刚起步的高华亮驾驶的冀D×××××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并将道路右侧刚下客车的行人王璐雅撞到碾压,造成王璐雅当场死亡,郭小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客车上乘车人常甜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小成承担王璐雅损失及路政设施损失的全部责任,王璐雅无责任;其余损失郭小成承担主要责任,高华亮承担次要责任,常甜甜无责任。王璐雅1995年5月24日生,事发时系涉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学生,原告系死者王璐雅的父母,在涉县城西街租房居住,无固定职业。事发后原告方花费诊疗费277元、运尸费1400元、整容费1500元、停尸费117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800元、餐饮费1200元、误工费2860元。死者郭小成所驾驶车辆晋D×××××、晋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主车为张树青,挂车为苏林,郭小成为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险两份,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三份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案中受伤人员常甜甜损失已协商解决,郭小成的家属已另案起诉。原告为求得赔偿,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郭小成(已死亡)驾驶重型半挂车撞到高华亮驾驶的客车尾部,并将下车的行人王璐雅撞到碾压,造成王璐雅当场死亡,郭小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客车上乘车人常甜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小成承担王璐雅损失及路政设施损失的全部责任,王璐雅无责任;其余损失郭小成承担主要责任,高华亮承担次要责任,常甜甜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王璐雅死亡的经济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失项为:因本次事故中死者郭小成系非农业户口,按照同命同价的原则处理,原告的损失也应按相同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0860元(20543元×20年=410860元)、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9771元(39542元÷2)、诊疗费277元、交通费1560元、住宿费800元、餐饮费1200元、误工费2860元,因该事故导致王璐雅死亡,给以上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案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7328元。原告请求的停尸费、运尸费、整容费,属丧葬费赔付范围,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本案中由于晋D×××××、晋D×××××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诊疗费27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110000元;余款377051元(487328元-277元-110000元)按交警队认定的郭小成全部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赔付。被告苏林和张树青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D454**、晋DN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桃何、王云风诊疗费2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D454**、晋DN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桃何、王云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晋D454**、晋DN1**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桃何、王云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77051元;四、被告苏林、张树青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由原告承担1213元,由被告苏林、张树青承担4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花代理审判员 江文海审 判 员 刘佳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