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朱聪等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聪,易某,文某轩,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4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聪,2013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7月2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1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8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明,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轩,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6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罗某娥,系被告人文某轩之母。辩护人陈果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经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3年6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吴某中,系被告人吴某之父。指定辩护人肖泳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聪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文某轩、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海霞、书记员胡予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聪,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刘明,被告人文某轩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娥、辩护人陈果平,被告人吴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中、指定辩护人肖泳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9时,被告人文某轩骑摩托车搭乘其女友在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太紫烟酒城”门口人行道上因让道的问题与行人侯某萍发生争执,侯某萍的丈夫即被害人贺某听到争吵声从“太紫烟酒城”内走出来将被告人文某轩打到在地。被告人文某轩立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易某,叫他赶紧过来。被告人易某接到电话后便叫上正在一起玩的被告人吴某、朱聪和吕某,被告人朱聪携带一把柴刀上了被告人易某的车。之后被告人易某开车搭乘被告人吴某、朱聪和吕某到了宁乡县玉潭镇一环路“太紫烟酒城”对面的马路,被告人吴某、朱聪和吕某下车来到“太紫烟酒城”门口,被告人易某将车停靠在路边等待。被告人文某轩见被告人吴某、朱聪和吕某到达后指着被害人贺某讲:就是他打了我。于是被告人吴某、吕某和被告人文某轩一起与被害人贺某发生殴打,被告人朱聪站在一旁观看。后被告人朱聪看到被告人吴某打不赢,便手持柴刀对着被害人贺某的背部砍了三刀,将被害人贺某砍伤。后被告人朱聪叫上被告人吴某和吕某一起逃走,被告人易某开车帮助被告人文某轩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贺某的伤情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文某轩于2013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贺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易某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68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易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文某轩、吴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贺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文某轩、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分别赔偿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20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告人文某轩、吴某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聪、易某、文某轩、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被告人朱聪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5月17日被抓获到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文某轩于2013年4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证人侯某萍、王某、侯某如、崔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朱聪、易某、文某轩、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易某、文某轩、吴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聪、易某、文某轩、吴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文某轩、吴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文某轩、吴某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轩、吴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聪、易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文某轩、吴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易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文某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轩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文某轩不构成主犯,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四个月二天,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被告人文某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奇志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人民陪审员 许伟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