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负责人:霍瑞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鹿红,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职工。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张树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与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伟、鹿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张店)字014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900万元。被告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于2013年4月3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4日。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利息542650.6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900万元及利息542650.63元,合计19542650.63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息6.3%,每月20日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协商,将还款日期展期至2013年7月4日。201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高国用(2006)第0120号、高国用(2006)第0119号土地使用权和高政字第09-0014742号、高政字第09-0013506号房产抵押,自2010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在最高额190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他证高青县字第09-10001**号房屋他权证和高他项(2010)第05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载明上述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已分别做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9日,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借款1900万元。借款展期届满,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1日,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542650.6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通知单、抵押合同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怠于履行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542650.6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对抵押物在1900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542650.63元,共计19542650.6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以后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继续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张店支行对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抵押的高国用(2006)第0120号、高国用(2006)第0119号土地使用权和高政字第09-0014742号、高政字第09-0013506号房产在最高额1900万元内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56.00元,由被告山东淄博德元制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桐光审判员 苏洪财审判员 马成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