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陇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候粉兰诉马金娥、王文娟、王卫军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粉兰,马金娥,王文娟,王卫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候粉兰,女,生于1970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马文浩,男,生于1969年3月12日。委托代理人:郑碎定,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娥,女,生于1955年10月16日。委托代理人:陈晓青,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娟,女,生于1977年7月13日。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军,男,生于1978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粉兰诉被告马金娥、王文娟、王卫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浩、郑碎定,被告马金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青,被告王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卫军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粉兰诉称:我与被告马金娥系同村村民,十几年前我们双方就因故关系不睦。2012年9月28日晚10点左右,我一人在家睡觉,三被告等人砸门闯入我的卧室,喝令我交出我丈夫,我指责他们的暴行时,三被告就扑上来把我压倒在炕上殴打。马金娥两手压着我的胳膊,王文娟一手卡着我脖子,一手挥拳在我面部乱打,王卫军也冲上来在我头部狠砸几下。后来马金娥、王文娟抓住我胳膊把我拖出屋外,被其他村民发现后他们才溜走。我当晚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因我当时受惊吓过度,精神遭受重大刺激,后来又于2012年12月28日转往宝鸡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抑郁症。好转出院后在家休养,门诊治疗花医疗费一万余元,还累及家人照顾。因此,我现在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472.5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40元、文印费80元、损坏的门和手机折价款1500元,合计96492.50元。被告马金娥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告她丈夫打伤了我丈夫,我去原告家要医疗费,我没有打原告。事情发生后,原告丈夫承包建房,原告在工地上扔砖头,这说明她胳膊上没有伤,请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王文娟、王卫军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丈夫打伤了我父亲,我们去原告家是要医疗费的,开始敲门原告一直不开,没办法才把门踏开进去的,我们向原告追问其丈夫的行踪,原告辱骂我们,我们双方才发生撕扯的,但我们没有打原告,原告的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有可能是在撕扯中造成的,但原告的闭合性颅脑损伤与我们无关,原告的抑郁症更与我们无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都没依据,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房门维修费等数额过高。另外,原告第二次在陇县中医医院和在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的是自然疾病,不是伤,已经通过合疗进行了报销,这也说明与我们无关。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候粉兰与被告马金娥系同组村民。2008年,被告马金娥丈夫王魁任组长,原告等5户人家建房时按照村上规定,向王魁交纳了5000元押金。2009年3月房屋建成,年底王魁向原告等5户人家退还了3500元,后原告丈夫马文浩多次向王魁催要剩余的1500元,王魁以村上还没有与自己算账为由推拖返还。2012年9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马金娥丈夫王魁在本村水场干活时,原告丈夫马文浩前去要求返还剩余的1500元建房保证金时两人发生厮打,致被告马金娥丈夫王魁受伤住院治疗(已另案处理),当晚10点左右,三被告等人到原告家找原告丈夫马文浩要医疗费。原告不开门,被告王文娟、王卫军就踏门进去,要求原告叫回其丈夫,为此双方发生吵闹,被告王文娟和原告互相抓住对方的衣领撕扯在一起,王文娟把原告往院门口拉,被告马金娥拉劝王文娟,被告王卫军拉劝原告,到院门口后被围观的邻居劝开。原告当晚被送往陇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花医疗费4529.90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合理膳食;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复查;保持心情舒畅。出院后原告又在宝鸡市中心医院、宝鸡市康复医院和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几次。2012年12月10日,原告又以“抑郁症,尿路感染”之诊断在宝鸡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4337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952.70元,出院时带口服药,医嘱:按时服药,定期复查,加强监护,避免精神刺激。出院后又在宝鸡市康复医院和陇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几次。2013年10月21日,原告又以“脑动脉硬化症,颈椎病,焦虑症”之诊断在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918.40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734.30元,出院时医嘱:积极预防感冒,低盐低脂饮食,继续药物治疗,2周复诊。出院后又在宝鸡市康复医院治疗1次。门诊检查治疗先后花医疗费2825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472.5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40元、文印费80元、损坏的门和手机折价款1500元,合计96492.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陇县中医医院和宝鸡市康复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结算单,东风派出所与王文娟、王卫军的问话笔录,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案的原、被告系同组村民,本应和睦相处。被告马金娥在原告丈夫马文浩打伤其丈夫王魁后,理应劝导女儿王文娟、女婿王卫军采取积极可行的方法化解纠纷,但三被告却直接踏门闯入原告家中催要医疗费,在原告不愿叫回丈夫的情况下被告王文娟与原告发生撕拉,致原告受伤,引发双方亲属之间本已消停的纠纷再次产生,三被告负有全部过错责任。被告王文娟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对原告因受伤而住院治疗所花的合理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的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有可能是在撕扯中造成的,但原告的闭合性颅脑损伤与自己无关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都没依据,交通费、房门维修费等数额过高,原告在宝鸡市康复医院治疗的抑郁症和第二次在陇县中医医院治疗的脑动脉硬化等自然疾病与自己无关,且已经通过合疗进行了报销,自己不应赔偿等观点应予采纳。被告马金娥和王卫军虽然在双方撕拉过程中只是拉劝,没有致伤原告的行为,但其二人陪同王文娟去原告家,进而踏门等行为无意中间接帮助了王文娟的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辩称自己没有打原告原告,事情发生后,原告丈夫承包建房,原告在工地上扔砖头,这说明她胳膊上没有伤的观点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13472.5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40元、文印费80元、损坏的门和手机折价款1500元,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在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是在双方发生撕拉过程中形成的外伤,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全部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2012年12月10日在宝鸡市康复医院住院及出院后门诊治疗的抑郁症的所有费用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自己所患抑郁症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的证据,加之自己以自然患病为由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另外,原告患有“抑郁症”不能排除原告看到自己的丈夫打伤了被告丈夫的腿和警察前来制止的场景后,想到自己的丈夫有可能不仅要赔偿经济损失,而且还要负刑事责任的情况,思想受到刺激的可能性。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2013年10月21日在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脑动脉硬化症,颈椎病,焦虑症”所花的费用,也不予支持,因为这些自然病与被告的撕拉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其门诊医疗费,但只向法庭提供了票据,而没有提供相应的处方或门诊病历,从而无法确认其所治疗的就是在撕拉中形成的外伤,因此全部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打架当晚去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和当地普工每天6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都应为1260元。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共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原告的外伤不很严重,医生也没有建议说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抑郁症费用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陇县住院21天等情况,交通费考虑120元较为合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与打架有关的文印材料,文印费应考虑30元。原告要求赔偿其被损坏的房门和手机折价款1500元,却只提供了新更换的房门的发票,而没有提供手机被损坏和房门被破坏而无法修复等相关的证据,因此手机损失无法考虑,鉴于被告承认房门是被自己损坏的事实,并且同意赔偿100元,再考虑被破坏的房门也有一定残值等情况,房门损失酌情考虑600元较为合理。为了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文娟赔偿给候粉兰医疗费4529.90元、误工费1260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交通费100元、文印费30元、损坏的房门修复费600元,合计8409.90元,马金娥、王卫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候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超诉部分的1883元由候粉兰负担,其余50元,由王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培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