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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海涛交通肇事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8日21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FHT3**号小型普通轿车,沿莱州市光州路由西向东行至光州路莱州市金日房地产门前,将前方由北向南徒步行走的曲某某撞倒,致曲某某伤,后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曲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曲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50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21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FHT3**号小型普通轿车,沿莱州市光州路由西向东行至莱州市金日房地产门前,与由北向南徒步横过道路的曲某某相碰撞,造成王某某车损坏,致曲某某伤,后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曲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超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曲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曲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曲某某近亲属人民币55万元(不含已支付的抢救费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7月28日21时许,其与妻子从掖县公园步行回家,沿光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走,突然听到撞击声,看到后方一个黑影从路南飞到路北侧花坛内,后看清是一个人,一辆沿光州路从西向东行驶的途观轿车在路南停下了,后其打110报警并帮忙把伤者抬上120车。(2)证人史某某证实,当晚其和朋友曲某某、郭某某由掖县公园回家,沿着光州路由东向西走到一个花坛缺口处,三个人拉手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马路时,听到撞击声,回头发现曲某某不见了,后来发现曲某某倒在道路中心线北侧靠近花坛处的地上。(3)证人白某某(被害人曲某某的父亲)证实,其不知道曲某某当晚的动向,听别人说才知道曲某某发生交通事故。3、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曲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4、书证(1)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办案说明,证实徐某某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王某某已在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曲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C1,在有效期内。(4)被害人及近亲属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及亲属关系。(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全部款项已经到位,取得谅解。(6)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年龄。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车辆撞击痕迹。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磊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