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玉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姜维云、马平荣、XX抢劫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马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辩护人田顺舟,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2年1月。辩护人梁月华,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辩护人贺天玉,玉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王某、马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8日提出延期审理申请补充侦查,同年7月4日补充侦查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孙雅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田顺舟、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梁月华、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天玉、证人王某某、段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提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经杨某某介绍,被告人姜某某答应组织人力为酒泉市肃州区来玉门市租种土地的农民张某某挖洋葱。9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组织段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张爱亭挖洋葱一天后,张某某支付了工钱。同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伙同马某某、王某等人窜至玉门市赤金镇东湖村1组张某某的洋葱地上,被告人姜某某以事先已约定好挖洋葱需要支付代办费为由,向张某某索要现金16000元,被张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王某三人分别使用皮管、拳脚殴打张某某,当场向张某某强行索要现金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之妻白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00元,张某某予以谅解。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三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均提出了“此案系民事纠纷,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七份、证明一份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印证自己的辩护观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经杨某某介绍,被告人姜某某答应组织人力为酒泉市肃州区来玉门市租种土地的张某某挖洋葱。9月22日,被告人姜某某让段某某、王某某等人为张某某挖洋葱一天后,张某某支付了工钱。同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伙同马某某、王某等人到玉门市赤金镇东湖村1组张某某的洋葱地上,被告人姜某某以事先已约定好挖洋葱需要支付代办费为由,向张某某索要现金16000元,被张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姜某某、马某某、王某三人分别使用皮管、拳脚殴打张某某,当场向张某某强行索要了现金16000元。姜某某拿到钱后,给王某、段某某每人各分2000元,给孙某某5000元(让孙给王某某给2000元),马某某分3000元,姜某某自己得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之妻白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某现金20000元,张某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被害人陈述证实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以代办费为由索要钱款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本案证人证实的焦点为是否约定代办费的问题,证人王某某、段某某、杨某某只能间接证实说过代办费的事情。证人杨某某(中间人)有两份证言,2012年9月28日说“挖洋葱的地远些,可能费用会高些”,2013年1月15日的证言“提到过每亩代办费200元的事,但具体事情让他们自己协商”,杨某某当庭作证时说以2013年1月15日的证言为主,2012年9月28日的证言因当时事多,有些事没说清楚。马莉霞、王某某的证言还证实一般的行情是找一个人给15元,领工的人再另给100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有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三人以索要代办费为由分别殴打被害人并强行拿到现金16000元的事实。指控上述犯罪的证据及辩解的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故控方和辩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王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迫使他人交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了“此案系民事纠纷,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观点,经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三被告人不同程度使用暴力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的事实,且索要的方式、数额已超过合理的限度,辩护人以民事纠纷为由及提供的书证、证言无法否定三被告人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故三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能成立,但三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都与针对不特定人的抢劫行为有所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从宽处罚。关于本案抢劫数额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问题,经请示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参照甘高发(2013)13号《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确定,因本案抢劫数额最高不超过16000元,参照该《通知》数额标准,可以认定本案不属于抢劫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某纠集他人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马某某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根据各自的具体情节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继周审判员  李树伟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蓉 来源:百度搜索“”